(2015)北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正密、蒋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正密,蒋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韦正密,男,1973年6月21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16栋1单元1-1号。被告:蒋海红,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16栋1单元1-1号,系被告韦正密的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正密、蒋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韦正密、蒋海红签订了编号为450150013-011-200600056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正密提供126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路××号××单元××号的房屋,被告韦正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韦正密、蒋海红以该笔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单元××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若被告韦正密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韦正密承担;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蒋海红在该份合同上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韦正密在该份合同上的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正密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韦正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5434.80元,利息693.60元。被告韦正密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韦正密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011-200600056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434.80元,利息693.6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306元;四、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单元××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韦正密于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6月18日分别还款1100元、1100元、1100元,但仍拖欠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故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134.80元,利息1822.0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资金交易明细查询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韦正密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韦正密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正密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韦正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韦正密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于被告韦正密、蒋海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家庭住房,这笔贷款应属被告韦正密、蒋海红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韦正密、蒋海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韦正密、蒋海红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单元××号的房屋为被告韦正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正密、蒋海红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011-200600056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韦正密、蒋海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62134.80元,利息1822.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韦正密、蒋海红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3306元;四、若被告韦正密、蒋海红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韦正密、蒋海红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16栋1单元1-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68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7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