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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晓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晓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95号罪犯陈晓刚,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晓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陈晓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至19日晚,陈晓刚因赌博输巨资,产生害怕妻子(被害人徐某某)提出离婚跟别的男人结婚的荒唐想法,遂决定出资20000元钱雇佣刘某等二人以抢劫方式杀害自己的妻子徐某某,并提供犯罪刀具一把。2011年9月19日21时许,刘某等二人携带陈晓刚提供的作案工具,受陈指使到被害人徐某某上班的地点附近准备实施犯罪,因害怕事后陈晓刚不支付雇佣费而没有实施。后陈晓刚又给徐某某打电话,准备将徐骗出后,由刘某二人动手杀害,因徐某某未出现而未实施。2011年9月20日下午,陈晓刚预谋带被害人到新密市一树林里,让刘某等人在该地动手杀害被害人,因当天未将徐带至该地而未实施。2011年9月21日下午,刘某二人预谋后找到被害人徐某某,告知徐某某陈晓刚雇佣二人预谋杀害徐某某之事,并让徐配合隐藏几天及提供手机,由二人持该手机找陈晓刚,谎称已将被害人杀死,以骗取陈晓刚20000元雇佣费,后因被害人徐某某报警而未得逞。该犯系主犯;系教唆犯;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陈晓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晓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晓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