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于永红与张华彬、王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于永红。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彬。被告王蓉。被告吴纪福。被告杨波。被告杨清。原告于永红与被告张华彬、王蓉、吴纪福、杨波、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和被告张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蓉、吴纪福、杨波、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红诉称:2013年被告张华彬向扬中市物资公司金属分公司购买桥架等产品转卖给第三方,被告张华彬在扬中市物资公司金属分公司提货时因资金紧张,被告张华彬根据提货的实际价款金额,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051453元和14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吴纪福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张华彬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金额为474078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杨波、杨清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张华彬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金额为252202元的借条给原告;上述四次借款合计3227733元,且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张华彬仅还款468483元,尚欠275925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因本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华彬与被告王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华彬偿还借款2759250元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王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吴纪福、杨波、杨清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张华彬于2013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51453元和145万元的借条两张(1051453元的借条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14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逾期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吴纪福签字担保;被告张华彬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4078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杨波、杨清签字担保;被告张华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2202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5%计算;四份借条合计金额为3227733元,后被告张华彬仅还款468483元,现尚欠275925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彬与被告王蓉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华彬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均属实。被告王蓉、吴纪福、杨波、杨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华彬向扬中市物资公司金属分公司购买桥架等产品转卖给第三方,在提货时因资金紧张,被告张华彬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051453元和14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金额为1051453元的借条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逾期按月息1.5%计算),被告吴纪福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张华彬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金额为474078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杨波、杨清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张华彬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金额为252202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息1.5%计算;上述四次借款合计3227733元,后被告张华彬仅偿还468483元,尚欠275925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华彬与被告王蓉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于永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华彬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凯旋苑22幢三单元301室的房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华彬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华彬理应偿还,被告张华彬与被告王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蓉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纪福、杨波、杨清为被告张华彬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纪福、杨波、杨清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彬、王蓉偿还借款2759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纪福、杨波、杨清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彬、王蓉应偿还原告于永红人民币2759250元及利息(本金1051453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45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474078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52202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纪福对第一项借款中的25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波、杨清对第一项借款中的4740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4元,减半收取14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37元,由被告张华彬、王蓉、吴纪福、李波、杨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景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