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晓忠与闻华明、傅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忠,闻华明,傅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李晓忠。被告:闻华明。被告:傅建军。原告李晓忠诉被告闻华明、傅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华明、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忠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闻华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被告闻华明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由被告傅建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闻华明未归还借款,被告傅建军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闻华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0元,支付利息4320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共3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并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傅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闻华明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由被告傅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闻华明、傅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晓忠提供的证据,被告闻华明、傅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闻华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4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均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傅建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闻华明未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傅建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晓忠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闻华明与原告李晓忠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闻华明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闻华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闻华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68655元。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傅建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晓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华明、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华明归还原告李晓忠借款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闻华明支付原告李晓忠以5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为368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傅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0元,由原告李晓忠负担633元,被告闻华明、傅建军承担12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