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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在锐与张耀栋、杨大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栋,吴在锐,杨大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辉南,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辛贵云,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志,农民。上诉人张耀栋为与被上诉人吴在锐、杨大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向上诉人张耀栋送达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耀栋于2015年2月26日才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上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耀栋的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退还给上诉人张耀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