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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纯良与马岩、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良,马岩,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纯良,现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现住址庆安县。被告马岩,现住址庆安县。被告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未出庭)。原告张纯良与被告马岩、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林,被告马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良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岩在原告修理部修车。在保轮过程中,司机上车泵气操作失控(碰档)车辆后移,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为:1、评定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2个月,1人护理;3、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每日50.00元;4、医疗终结时间评定10个月。被告马岩的车辆挂靠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8,656.00元、误工费41,175.00元、护理费8,1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00元(父亲张德文)、6,813.00元(母亲贾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撞坏防盗门(价值1,000.00元)、撞坏黄油轮1个(价值950.00元)、砸坏千斤顶3个(价值5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46,907.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岩辩称,根据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修理部保轮时车辆后移,将原告身体撞坏的事故,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投保交抢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张纯良2014年6月24日受伤,2014年10月31日鉴定,误工期应为129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应有物价部门的评估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伤后,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因被告车辆已投保交抢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垫付的1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马岩所有的黑Fxxx**、黑Fxx**号解放J6半挂牵引车在原告经营的庆安县大千修理部修车。在保轮过程中,被告马岩上车起动车辆泵气车辆后移,将原告张纯良砸伤。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明。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7,355.2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岩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时限2个月,1人护理;3、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每日50.00元;4、医疗终结时间评定10个月。花法医鉴定费2,700.00元。被告马岩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投保交抢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纯良系个体经营者,庆安镇内居民;原告父亲张德文(1938年5月20日出生)、母亲贾玉兰(1938年5月2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二人生育5名子女。在审理中,原告张纯良放弃被砸坏千斤顶500.00元的赔偿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8,656.00元、误工费41,175.00元、护理费8,1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00元(父亲张德文)、6,813.00元(母亲贾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撞坏防盗门(价值1,000.00)、撞坏黄油轮1个(驾驶95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46,407.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岩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原告张纯良正在车下修理,启动车辆可能导致危险情形发生,而擅自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发生移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投保交抢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其虽提供了损失明细及收据,但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评估鉴定,其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纯良要求被告马岩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按投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纯良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355.26元;2、误工费40,500.00元(135.00元×300天×1人);3、护理费3,266.40元(54.44元×60天×1人);4、伙食补助费1,710.00元(30.00元×57天×1人);5、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1人);6.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7、法医鉴定费2,7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20元(父亲张德文:6,813.60元×5年×10%÷5人,母亲贾玉兰:6,813.60元×5年×10%÷5人);9、交通费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25,35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0,500.00元、护理费3,266.4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9,08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55.26元、伙食补助费1,71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26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张纯良返还给被告马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三、被告马岩、伊春市乌马河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纯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公司承担2,807.00元;由原告张纯良自行承担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