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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朋友家喝了些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闽G8N2**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往尤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57KM+500M路段时碰刮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曹某某,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23时53分,尤溪县公安局委托尤溪县医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66.21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经尤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闽G8N2**号二轮摩托车查询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勘查照片;证人黄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447号《关于胡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12015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66.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