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翼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可毅诉高义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毅,高义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可毅,男,汉族,32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高义儿,男,40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张可毅诉被告高义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毅、被告高义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毅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为被告提供修理劳务,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偿付原告修理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3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两份。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3年11月偿付修理费7500元,剩余修理费3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能偿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9号条规定,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拖欠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义儿辩称:欠他的修理费是阳煤集团石丘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以前挂账也是龙跃公司的帐,2013年以前的帐如何处理还没有说,修车费不是对我个人的,当时挂账是石丘煤矿的帐,我没有权利起诉人家石丘煤矿。原告张可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高义儿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9500元欠条一份和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28000元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义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这笔钱是公司欠的。被告高义儿向本院提供两张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所欠的钱是石丘煤业欠的装载机修理费,由于以前的帐拿到阳煤集团审计去了,还有一部分没有拿回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这是被告说要回去报销,我才找的发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可毅经营装载机买卖和修理生意,被告在原阳泉煤业翼城石丘煤矿从事装载机驾驶业务。自2011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修理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375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3年11月偿付修理费7500元,剩余修理费30000元,至今未能偿付。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经过商议由原告张可毅向被告高义儿提供修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报酬,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报酬,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修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偿付7500元后,剩余30000元一只未能及时偿付,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利息的方式计算。(三)被告高义儿辩称原告所修理的装载机是石丘煤矿的装载机,该修理费应当由石丘煤矿偿还,但被告高义儿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中并没有对被告的身份加以说明,亦未加盖公司公章,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义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可毅修理费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义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