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震云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震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70号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邹震云,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金县,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成都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内勤科科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温剑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震云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青羊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震云及其辩护人温剑钊、祝晓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8月,被告人邹震云在成都市公安局参加工作。2006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邹震云担任成都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以下简称“法制支队”)内勤科科长,负责管理“法制支队”后勤保障工作、行政经费及业务经费的管理、公务开支的报账等工作。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震云利用管理“法制支队”经费报账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找成都锦势程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140元(发票号码为:N.07609451、N.07609454、N.07609459、N.07609461、N.07609468、N.07609471),后在发票报销单上摹仿领导签字予以报销。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震云使用公务卡,在京东商城购买46650元礼品卡,开具办公室用品发票,在发票报销单上摹仿领导签字予以报销。被告人邹震云采用上述手段共计报销公务经费103790元。其中,用于为“法制支队”购买相关物品20979元。其余82811元被告人邹震云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邹震云在成绵高速成都出口被公安民警挡获后,被告人邹震云先后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成都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接匿名举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将被告人邹震云带回调查。被告人邹震云所贪污82811元已退还。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成都市监察局驻公安局监察室立案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文件、机构设置等情况统计表、邹震云任职期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震云的犯罪主体资格情况;成都市公安局经费支出报销单、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成都银行进账单、成都市公安局现金支出凭单、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成都市公务卡报销申报表、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交易订单信息表、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礼品卡交易详单,证实被告人邹震云贪污公务经费所使用的票据等情况;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震云报销公务经费单据上面的负责人签字不是郑某某本人的签字;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震云报销公务经费的程序等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震云已退还其贪污的公务经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技术鉴(2014)82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邹震云报销公务经费单据上面的负责人签字为套摹字迹;被告人邹震云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辨解,证实被告人邹震云贪污公务经费的事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已退缴赃款82811元暂存于成都市公安局;录音录像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邹震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邹震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震云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震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本案赃款82811元退还成都市公安局。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邹震云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中邹震云系在办案单位掌握线索后被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邹震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对职务犯罪没有侦查权,不是涉嫌贪污罪的办案机关,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称所掌握的线索仅是邹震云工作中经手的单位账目问题,不是掌握贪污犯罪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没有自首情节的依据;3、邹震云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及原单位成都市公安局纪检部门调查时均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根据掌握邹震云旷工及管理单位账务问题的线索后在成绵高速出口将邹震云挡获,被告人邹震云当日即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贪污的事实,随后在成都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也作了如实供述,后成都市公安局监察室于2013年9月26日对邹震云旷工、弄虚作假、欺骗领导的问题予以立案,成都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邹震云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二审庭审中补充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有: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震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财产,数额达8281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邹震云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震云退还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所提本案中邹震云没有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邹震云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通报的邹震云旷工及管理单位账务问题的线索后在成绵高速出口将邹震云找到,该线索并未指向邹震云涉嫌贪污的问题,且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警大队并非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关,不应适用“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邹震云因为休假后长期未归单位上班,单位也仅仅是怀疑其有问题,并没有掌握其具体的犯罪行为,邹震云仅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单位后,积极主动配合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其交代初步查出问题后予以立案,后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开除处分。邹震云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前仅因形迹可疑被单位带回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邹震云的该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适用法律及量刑并无不当。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所提邹震云未自动投案,属办案机关调查和讯问后交代,以及出庭检察人员所提邹震云系在办案单位掌握线索后被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 理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