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绪江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绪江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吴绪江等488人。诉讼代表人吴绪江。诉讼代表人刘光江。诉讼代表人刘永军。诉讼代表人冯焕更。上诉人吴绪江等488人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山立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人民政府同程玉浩签订的《邱家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权出让合同书》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2001年3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人民政府同程玉浩签订的《邱家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权出让合同书》无效等诉求,涉及政策性企业改制,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