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科聪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科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52-1号原告: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爱国。委托代理人:杨敬时、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科聪。本院受理原告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科聪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科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北仑法院管辖,但本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任一地点所对应的人民法院,所以该协议约定管辖显然无效,本院无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代表杨敬时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香港沧海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款项19万美元,由被告支付其中9.5万美元。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上如不履约,双方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称合同签订地在北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非在本院辖区,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科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维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