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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6月到7月期间,被告曹某曾六次从原告处拉走电缆皮、破碎料、水管料,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拉电缆皮、破碎料4吨,单价4800元,共计19200元;2014年6月17日拉电缆皮、破碎料5吨,单价4800元,共计24000元;2014年6月23日拉电缆皮、破碎料2吨,单价4800元,水管料4吨,单价4900元,共计29200元;2014年6月30日拉电缆皮、破碎料5吨,单价4800元,共计24000元;2014年7月4日拉电缆皮、破碎料5吨,单价4800元,共计24000元,以上总计欠款144400元。以上事实均由被告曹某拉货时所出具的欠条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4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曹某购买原告王某电缆皮破碎料4吨,单价4800元,共计192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破碎料5吨,单价4800元,共计24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破碎料2吨,单价4800元,水管破碎料4吨,单价4900元,共计292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破碎料5吨,单价4800元,共计24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破碎料5吨,单价4800元,共计24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破碎料5吨,单价48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曹某共计欠原告王某货款14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曹某挂靠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仓栅式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冀A×××××)。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欠原告王某货款144400元,由被告曹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相证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144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赔偿原告王某货款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庭审时原告的意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原告利息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4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曹某如不能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永陪审员  李晓丽陪审员  宿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