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与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帅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因与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对焊法兰,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法兰型号、材质、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双方对型号为1620的法兰在产品名称、法兰型号、材质中约定材质为304,又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中约定该型号法兰含Ni为0.2-0.4,而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质量检验证明书中,载明被告所提供的定作物的材质为201,Ni含量为1.21,被告自认材质为304的法兰的Ni含量为8。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定作物交付,原告亦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双方除对型号为1620的法兰的材质有异议外,对合同项下其他型号法兰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部分法兰与约定材质不符,导致其无法如期向客户交货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质量不符索赔函》,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该函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承担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再次购买多支出的损失共计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而被告所提供的定作物中型号为1620的法兰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该型号法兰的价款1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及再次多支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方提供,且被告所提供的定作物中型号为1620的法兰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型号为1620的法兰在其材质和Ni含量的约定矛盾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其有违约行为,也已超过违约异议时间一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限仅为三日,约定异议期限过短,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型号为1620的法兰价款120000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圣��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1620的法兰8片;三、驳回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对法兰的材质有争议,虽然在合同中填有型号1620的法兰材质为304,但合同文本是上诉人提供的,是原有的。在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被上诉人提出新的特殊要求,合同的注明项中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及需方要求的标准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实际要求购买的是160法兰含Ni量为0.2-0.4(产品为二标),至于上诉人实际提供的法兰含Ni量高于0.2-0.4,说明产品质量更高,更好。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合同自愿约定异议期为三日,被上诉人在超��约定的异议期后,提出质量异议却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三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质量检验证明书、许可证、银行汇款单据及明细、索赔函、加工订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交付的法兰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超过异议期。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对焊法兰、法兰型号为1620;材质为304���数量为8片;单价为15000元/片;金额为120000元。合同第一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及需方要求的标准执行。(产品为二标,以上1620法兰含Ni为0.2-0.4、法兰厚度为50、高度为140其余按国标不变)。”,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法兰型号为1620的8片,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304,法兰含Ni量也不是合同载明的0.2-0.4。虽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对材质口头进行变更,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变更合同,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三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三日期间应认定为双方进行外观���疵检验的期间约定,而双方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并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又在5个月合理的期间内对需进行检验才能确定了材质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对上诉人此项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