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联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联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绍兴联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梅。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强。原告绍兴联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联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联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飞轮,共发生交易额为370243元,被告到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4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96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96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联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49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宁波鑫思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