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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贺云清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1702号原告贺云清,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住所地:仙游县赖店镇东溪水库周围。法定代表人陈明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仙(先)锋,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贺云清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法定代表人陈明星及其委托代理蔡惠主、被告陈仙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云清诉称,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打工,被告陈仙锋也是老板,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与俩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连带合同书。2014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林果场砍树时,被山上坠落的石头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抢救住院至2014年3月30日花费医疗费10210.3元,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814.73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025.03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500元。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治三个月。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登记暂按八级计算。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是合法用工单位。被告陈仙锋是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用工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根据原告法律规定,特向仙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该局工伤认定办释明,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原告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仙劳仲案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与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辩称,一、原告贺云清系由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砍伐树木,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毫无关系。2014年3月,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位于仙游县赖店大学林果场内)为方便香客的车辆出入到该寺进香,扩宽道路,需砍伐路边属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与案外人吴某合作经营的树木。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找陈明星商量。因那块山地是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和吴某合作经营,陈明星便和郑某一起找吴某,因是禅寺开路所需,陈明星和吴某只能同意。陈明星和吴某与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商定,开路可以,由白石院禅寺出资,雇佣工人砍伐路边树木(简称路树),但树木归还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商定之后,白石院禅寺即雇佣挖掘机刨挖路边的树木,树木刨挖倒地后,该禅寺负责人郑某交代陈仙锋帮忙招呼工人,陈仙锋即告知外地人叫“老伍”的包头,白石院禅寺因修路砍伐树木,需雇佣工人砍树。“老伍”即安排原告贺云清等人到白石院禅寺按负责人郑某指定的地点,承揽了砍树活,把已经用挖掘机刨倒的树木进行砍伐。所以,是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出资雇佣原告贺云清等人砍树,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无关,原告贺云清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4年2月及此后,原告贺云清没有到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打工。原告贺云清谎称2014年2月,由陈仙锋招入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砍树完全不是事实,是编造的谎言。贺友清、钟定三都是原告贺云清的老乡,是合伙串通,编造伪证。陈仙锋没有雇佣贺云清、贺友清、钟定三三人到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砍树。贺云清的保险手续是他曾经受案外人张某雇佣砍树时,由张某为其办理的。贺云清受伤后是张某向陈仙锋咨询如何向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并告诉受伤工人的电话,让陈仙锋帮忙发信息告知理赔要交付的材料。2013年张某雇佣贺云清等人砍树时,曾经向陈明星借用工棚让他们居住,不是陈明星安排他们居住。三、贺云清受伤后赔偿都是有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负责承担。贺云清受伤后,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先后两次直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因医疗费用不够,经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找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法定代表人陈明星商量,向陈明星暂借22000元再支付给贺云清,郑某许诺在白石院禅寺今后功德主捐款中提取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贺云清是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砍伐树木,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毫无关系,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仙锋辩称,本人跟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述的都是无中生有的。本人没有叫原告去砍伐树木,本人不认识原告。之前白石院禅寺委托本人帮叫几个工人砍伐路树,之后发生的事情白石院有告知本人。之前原告有在张某那边砍树有办保险,本人受张某委托把有关材料通过信息发给他。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云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仲案(2015)10号一份,拟证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作出的裁决书。2、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是用工主体单位。3、提供过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仙锋雇佣原告。4、提供贺友清、钟定三出具证明两份,拟证明2014年2月份,原告等人被被告陈仙锋雇佣在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砍树,原告当场被坠落的石头砸伤,当时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治疗。5、提供严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其介绍贺云清、贺友清、钟定三三人被雇佣到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砍树。6、提供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庭审的经过。7、提供陈先锋发送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先锋告诉原告怎样办理保险理赔。庭审中,原告贺云清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人严某证明内容:本人别名老五,证明大概一年多以前,原告在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砍树,砍树的时候腿被石头砸到了。陈仙锋叫我帮忙叫几个工人去砍寺庙外面路边的树木,我就介绍原告还有贺友清、钟定三等三人到陈仙锋处去砍树,陈仙锋跟我联系说要工人,工钱按吨计算,一吨70元,我自己没有去砍树,后来原告脚受伤了我过去看。陈仙锋说寺庙要砍树,叫我联系几个工人去砍树,工资由陈仙锋支付。对原告贺云清提供证据1、2,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质证意见:名字是谁写的也不知道,陈仙锋根本没有签这个单子,过磅单跟陈仙锋毫无关系。被告陈仙锋质证意见:这个跟我没有关系,过磅单不是我签字的,我不清楚。对原告贺云清提供证据4,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质证意见:真实无法确认,这份是假的,因为那三个人是老乡,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根本没有雇佣他们砍树。他们三个是恶意串通。内容都是编造的谎言。被告工资都是按照吨计算的,不是按天计算的。也印证了被告根本没有雇佣他们砍树。至于他们在白石院砍树的时候被砸伤是事实,但是跟被告毫无关系,是白石院雇佣他们去砍树的。对原告贺云清提供证据5,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质证意见:真实无法确认,当时白石院禅寺不知道找工人,委托陈仙锋帮助叫工人,陈仙锋告诉他们去找白石院禅寺,白石院禅寺要砍树,陈仙锋只是给白石院禅寺帮忙。是白石院禅寺所修的路,跟俩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贺云清提供的证据6,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没有异议。对原告贺云清提供的证据7,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的质证意见:张某曾经办理保险手续,发生在之前的,白石院雇佣工人他受伤的。张某说也没有跟工人办理理赔手续,陈仙锋就帮忙告知怎么理赔。跟被告毫无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对原告贺云清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云清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合作开发山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贺云清承揽白石院禅寺开路而砍伐的树木是吴绍华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合作开发山地的树木。2、提供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某调查询问记录,拟证明2013年5月底前,张某曾雇佣贺云清砍树,并为贺云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贺云清的保险不是陈仙峰办理的。贺云清等人暂住林果场山里的简陋房屋是张某向陈明星商量暂借的。3、提供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调查询问记录,拟证明白石院禅寺开路,该寺负责人郑某向吴某联系由白石院禅寺出资雇佣工人砍树,工资由白石院禅寺负责,证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与贺云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提供的证据1,原告贺云清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提供的证据2,原告贺云清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原告都不认识这个人。对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提供的证据3,原告贺云清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还申请证人郑某、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明内容:白石院因为需要砍伐路边的树木,我是在禅寺护寺的,白石院要修理路,我委托陈仙锋去叫工人,开路的工资是由禅寺支付的。砍树的工人工资由砍树拿去卖了才有工资,白石院是借钱给原告去看病的,原告受伤后,我是同情原告住院受伤。砍树工资应由白石院禅寺支付。被告张某证明内容:我雇佣两班工人,我在赖店承包一块山地,2013年我有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当时我有借明星的管棚居住。保险单手续是放在我家里,是我联系陈仙锋,是我叫陈仙锋帮忙去理赔的。证人吴某证明内容:树是我栽的,有赚钱我们一起分,树是我和陈明星两个人的,砍树之后,这个树就放在那边,树是我的,我也没有去拿,雇佣工人跟我没有关系。工人受伤我也不清楚。被告陈仙锋没有递交相关证据。对证人严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贺云清对证人严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对证人严某的证言有异议,工资不是有陈仙锋支付,应由白石院禅寺支付,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毫无关系;被告陈仙锋对证人严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人郑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贺云清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砍树工资由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支付的,开路的工资是白石禅院支付的。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认为证人郑某说支付的钱由白石院支付砍树的钱,最终认定说应该由证人郑某支付,证人郑某在劳动局2015年1月20日在庭审里面第5页里面,证人郑某也是说,因本人退休无事做就到白石院帮忙,所以叫第三人陈仙锋带几名去砍树,工资由白石院支付。申请人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也应该承担一些费用,白石院只需要分担一小部分的过错。对证人张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贺云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所砍的树是属于林果场,也是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给我办的保险。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吴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贺云清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吴某,只认识陈仙锋,其他的不清楚。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严某、郑某、张某、吴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待后面争议问题一并予以分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位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区域内)为了方便香客车辆入寺进香,需要拓宽道路。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开路而砍伐的树木是吴绍华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合作开发山地的树木。为此,该寺负责人郑某征得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明星及吴某同意,对入寺道路进香拓宽。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挖掘机将路边的树木刨倒,之后,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叫被告陈仙锋帮忙叫工人砍伐路边树木(简称路树),被告陈仙锋就跟“老五”联系,“老五”就联系原告贺云清及贺友清、钟定三三人到白石院禅寺砍伐路树,工资按吨计算,由白石院禅寺支付。原告贺云清及其老乡贺友清、钟定三就到进入白石院禅寺路边砍伐树木。2014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贺云清在砍树时,被山上坠落的石头砸伤。原告贺云清当即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抢救住院至2014年3月30日,花费医疗费10210.3元,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814.73元。原告贺云清共花费医疗费50025.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云清已收取白石院禅寺垫付医疗费30500元,其中8500元是白石院禅寺收的香火钱(原告贺云清出具收据二份交由白石院禅寺收执),另外22000元是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向陈明星暂借的。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仙锋发送信息一份给原告贺云清,告知理赔所需材料:1、出险人身份证、银行卡。2、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3、疾病诊断证明。4、医疗费发票黄锐费用清单。5、社保报销凭证。6、意外事故证明。7、意外卡【中国人寿】。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贺云清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贺云清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存在劳动关系。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仙劳仲案(2015)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贺云清的仲裁请求。原告贺云清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如下:原告是受谁雇佣去砍伐路树的?原告贺云清主张,原告贺云清是被被告陈仙锋雇佣到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打工。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认为,原告贺云清系由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砍伐树木,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毫无关系。被告陈仙锋认为,白石院禅寺委托本人帮叫几个工人砍伐路树,本人没有叫原告去砍伐树木,本人跟原告贺云清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为了方便香客车辆入寺进香,需要拓宽道路,雇佣挖掘机将路边的树木刨倒。之后,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叫被告陈仙锋帮忙叫工人砍伐路边树木,被告陈仙锋就跟“老五”联系,“老五”就联系原告贺云清及贺友清、钟定三三人到白石院禅寺砍伐路树,工资按吨计算,由白石院禅寺支付。原告贺云清及其老乡贺友清、钟定三就到进入白石院禅寺路边砍伐树木。被告陈仙锋是受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委托帮忙叫工人的,原告贺云清等人并非被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雇佣。证人郑某的证言与其在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相一致,比较客观证实,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原告贺云清是白石院禅寺雇佣去砍伐路树的,工资由白石院禅寺支付。证人严某的证言原告贺云清的工资是由被告陈仙锋支付的,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贺云清认为,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是合法用工单位。被告陈仙锋是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用工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劳动关系。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认为,原告贺云清是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砍伐树木,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毫无关系,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仙锋认为,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贺云清是被白石院禅寺雇佣砍伐路树,工资由白石院禅寺支付,并非是被告仙游县赖店镇东溪林果场、陈仙锋雇佣去坎路树的,故原告贺云清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贺云清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事实上看,2014年3月,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为了方便香客车辆入寺进香,需要拓宽道路。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开路而砍伐的树木是吴绍华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合作开发山地的树木。为此,该寺负责人郑某征得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明星及吴某同意,对入寺道路进香拓宽。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挖掘机将路边的树木刨倒,之后,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叫被告陈仙锋帮忙叫工人砍伐路边树木(简称路树),被告陈仙锋就跟“老五”联系,“老五”就联系原告贺云清及贺友清、钟定三三人到白石院禅寺砍伐路树,工资按吨计算,由白石院禅寺支付。原告贺云清及其老乡贺友清、钟定三就到进入白石院禅寺路边砍伐树木。从表面上看是被告陈仙锋联系“老五”帮忙叫几个工人看路树,二被告陈仙锋是受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某委托,实际是白石院禅寺需要雇佣工人砍伐路树,原告贺云清是被白石院禅寺雇佣砍伐路树,工资是由白石院禅寺支付的,且原告贺云清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也是有白石院禅寺支付的,虽然原告贺云清是在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范围内砍伐路树,但原告贺云清并不受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的管理。原告贺云清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原告贺云清主张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贺云清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原告贺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