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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文芳与包粉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芳,包粉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于文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跃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粉扣。原告于文芳与被告包粉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辛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跃明、被告包粉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芳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夫妇向倪XX借钱,用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的房屋抵押,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夫妇委托倪XX变卖所抵押的房屋。借款到期,被告无钱偿还,所以,倪XX将泰州市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房屋卖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和倪XX签订了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叁拾万元购房款,倪XX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将泰州市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被告至今不予搬出,致使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该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粉扣搬离泰州市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粉扣辩称,我的房屋价值不止30万元,我是委托倪XX卖房,但不是委托他以30万元卖,且我没有签订协议卖房,他也没给我提供卖房的契约发票,倪XX与于文芳是夫妻间的买卖,我向倪XX借款是约定1个月,借款金额是25万元,打的条子是26.5万元,后因我没有钱及时还,我就按月以1.5万元给付倪恒凤利息,一直延续到2014年10月10几号我才知道房屋已经被过户,房产买卖协议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在此期间,一直到2014年10月前都没有让我搬房,或者说让我离开这个房屋;原告找人来和我调解,我说谈可以,先把房过户到我名下,不然不会答应。现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包粉扣及其妻陆XX共同委托案外人倪XX出售本市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委托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并订立委托书,后经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事项予以公证。当日,被告包粉扣及其妻陆XX共同向案外人倪XX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倪XX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正,借款用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房屋抵押,如借壹个月,如到期不还倪XX全权处理相关过户手续。时间:从11月20日到12月20日止”。后因被告包粉扣及其妻未能按上述借条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倪XX将被告包粉扣夫妇借款抵押的C房屋以人民币300000元卖于原告于文芳,并将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于文芳名下。现因被告包粉扣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致原告于文芳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文芳提供的公证书、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包粉扣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于文芳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实际管领或控制。经过法庭调查,本案案外人倪XX受被告包粉扣及妻陆XX的委托,将本市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房屋卖于原告于文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并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故涉案房屋已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登记薄的人即本案原告于文芳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这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力和排他力。原告于文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支配权,占有则是对房屋的实际管领或控制,也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这也是我国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权利。现原告于文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包粉扣搬离泰州市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的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包粉扣抗辩之理由,既与法相悖,也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故对被告包粉扣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粉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泰州市海陵区XX新村X幢X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包粉扣负担(原告于文芳已预交,被告包粉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交原告于文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辛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