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郝某。被告王某。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梦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告右手××,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不久草率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没有感情。儿子、女儿出生后,我们的关系仍没有缓和,仍是打架、生气。被告也不照顾孩子,孩子经常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虽结婚多年,建立不起感情。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旭冉、女儿王紫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洗衣机、沙发凳。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生活八年了,生了两个孩子,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郝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典礼,生育一子,今年8岁,取名王某甲,两年后又生育一女,今年6岁,取名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八年,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中性格不合发生吵架生气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