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七刑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建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刑执字第437号罪犯赵建华,男,汉族,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一监区服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作出(2008)普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积分为80.082分,名列分监区第29名,二〇一四年上半年、二〇一四年年度连续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三十日(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高炳瑞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