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瑞赛龙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赛龙花木种植有限公司,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赛龙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庄村(航天部304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孙二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利霞,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传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花,女,1989年10月1日。上诉人北京瑞赛龙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龙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赛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二瑞,委托代理人田利霞;被上诉人长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王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瑞赛龙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与丰台区大王庄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为15年。从2002年开始,我公司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油松、白皮松、银杏等经济苗木。我公司承包地在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下属单位304厂东侧。双方的地形是西侧、北侧高,东侧、南侧低,304厂的生活及工业污水通过其厂区东墙外一条长约470米的排水明渠向佃起河排放。此排水明渠所在位置正好是我公司苗圃中心地带。2012年7月21日,北京地区出现强降雨天气,304厂的排水沟不能解决厂内大量积水,便把围墙砸开大洞,放水淹了我公司的苗圃,造成苗木长时间浸泡,近万棵树木死亡。2013年3月10日,在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长峰公司才向我公司提供人道主义援助款130万元,但其对上千万元苗木损失的赔偿问题闭口不谈。2013年3月15日,我公司到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室申请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长峰公司要求对苗圃损失进行评估,主动表示愿出鉴定费。在双方同意评估后,2013年4月,丰台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评估,经鉴定苗木死亡原因系水淹浸泡,现价值7561060元。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峰公司赔偿我公司死亡树木损失7561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瑞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304厂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我公司负责该厂区物业服务工作,304厂并非为我公司下属单位;第二,304厂区内的厂房、道路在建设时均通过北京市政府部门审批,均属合法建筑,并非故意硬化地面;第三,暴雨当天,为避免出现因长时间浸泡导致垮塌伤人事故才在围墙底部破拆豁口,目的在于减轻积水压力;第四,暴雨降水量远远超出佃起河的排放能力,导致王佐大面积受灾;第五,经丰台区领导批示,为化解矛盾维护地区稳定,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援助协议,我公司支付130万元道义性援助;第六,我公司未看到过完整的鉴定报告,就鉴定报告的基准日、责任认定及鉴定费的承担等均有异议。综上,瑞赛龙公司的苗圃被淹均为特大强降雨及佃起河倒灌造成,并非我公司排水不当所致,且双方争议已经政府调处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峰公司是长峰研究院的下属单位,负责长峰研究院下属三○四厂的厂区管理工作。三○四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厂区周边区域自然地貌的整体地势为西北侧高、东南侧低。瑞赛龙公司的苗圃位于三○四厂的东侧。三○四厂的生活及工业污水通过其厂区东墙外一条宽7米、长约470米的排水明渠向佃起河排放。2008年7月,三○四厂与北京贺照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照云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下属公司)就排水明渠的租用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四厂有偿使用排水明渠,期限五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21日,北京地区出现强雷阵雨天气,为泄洪,长峰公司将三○四厂东侧围墙破拆出一个豁口。大雨过后,瑞赛龙公司因苗木死亡一事向长峰公司主张赔偿。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委托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对苗木死亡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树木死亡原因为水淹浸泡,现值7561060元。但随后,双方未能就苗木损失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10日,瑞赛龙公司(甲方)、长峰公司(乙方)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援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支票方式向甲方支付道义性援助13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乙方的正常管理秩序。2014年3月19日,贺照云公司(甲方)、长峰公司(乙方)、瑞赛龙公司(丙方)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丁方)签订《三○四厂排水沟渠租赁协议的备忘录》,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一次性支付的租赁费用后,于10日内配合乙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40万元,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乙方的正常管理秩序。庭审中,瑞赛龙公司依据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鉴定报告的金额要求长峰公司赔偿其苗木死亡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峰公司是否应就瑞赛龙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瑞赛龙公司主张2012年7月21日大雨后树木死亡的损失系长峰公司破拆围墙所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长峰公司采取故意破拆围墙的方式造成瑞赛龙公司树木死亡,瑞赛龙公司的损失系大暴雨引发的短时大量降雨造成,因此其损失不应完全归责于长峰公司。另外,在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长峰公司已向瑞赛龙公司支付了道义性援助款,该笔款项从性质上将亦属补偿款。因此,瑞赛龙公司要求长峰公司依据鉴定报告的金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瑞赛龙花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瑞赛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们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而原判认为我公司没有证据;2、对方凿墙排水的行为与我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峰公司认为对方公司没有提出他们公司的苗木损失和我公司凿墙排水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适当,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公司均予认可在2012年7月21日,北京地区出现强雷阵雨天气,为泄洪,长峰公司将三○四厂东侧围墙破拆出一个豁口的事实。另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调解笔录、援助协议书、三○四厂排水沟渠租赁协议的备忘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针对瑞赛龙公司所诉要求长峰公司赔偿苗木损失问题所做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瑞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得到支持。本案中,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21日北京因降大雨发生特大自然水灾后,造成了瑞赛龙公司的树木大量死亡的后果,该后果虽然存在着天降暴雨的自然原因,亦存在着长峰公司破拆围墙进行排水的行为,但长峰公司亦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挽救国家集体财产而不得已采取的规避行为,瑞赛龙公司的损失系大暴雨引发的短时大量降雨造成,因此其损失不应完全归责于长峰公司。且在自然灾害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诉争方签订了援助协议书,长峰公司已经给予了瑞赛龙公司相应的补偿。根据瑞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来看,基于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瑞赛龙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364元,由北京瑞赛龙花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7元,由北京瑞赛龙花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