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月定与俞一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定,俞一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叶月定,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炎林。委托代理人:陆滢杰。被告:俞一平,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张一卿。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月定诉被告俞一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月定的委托代理人陆炎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告俞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月定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俞一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处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一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上肢的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1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279.20元、护理费505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359.4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费用44元、交通费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46628.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赔付136628.60元;2.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俞一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护理费2205元,减少误工费为14002.2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额以实际票据计算,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要求提供由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赔付。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俞一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670.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一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俞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3.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诊断报告单4份、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需要休养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伤后相关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返聘协议及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前系企业返聘员工,有工资收入的事实;7.医疗费收费票据18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8.陪护费收款收据1份、辅助器具单据2份,证明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护理费以及购买相关辅助器具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2门诊病历、证据3出院小结、证据4诊断报告单及休息证明、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返聘协议及工资清单、证据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8陪护费收款收据、辅助器具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显示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俞一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俞一平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1份,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1670.80元的事实。原告叶月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俞一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俞一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俞一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44780.2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看护垫及接尿器共支出44元,该费用可计入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44824.2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5827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按900元/月认定原告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时间)。原告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慈溪市人民医院物业部陪护费4760元(28天、170元/天)。原告诉请其余2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47元计算护理费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原告诉请按73.5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2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7259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7000元。10.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返聘协议,能够证明其仍从事相关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平均月收入为3556.93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1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3990.59元。11.财产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2553.02元。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俞一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慈溪市周巷镇鑫益路448号旁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经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俞一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10肋骨骨折(累计7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上肢的10%以上(不足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休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一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70.8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79.20元、护理费72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90.59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95228.79元,扣减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5228.79元。本起事故中,被告俞一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348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7324.23元,扣除被告俞一平已支付的1670.80元,尚需赔偿原告45653.4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医保核算医疗费用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制约本案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应按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其所支付给护工的费用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月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79.20元、护理费72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90.59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95228.79元,扣减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522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俞一平对原告叶月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348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7324.23元,扣除被告俞一平已支付的1670.80元,尚需赔偿原告456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月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30元,本院依法收取1465元,由原告叶月定负担8元,被告俞一平负担5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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