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常云等开设赌场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老五),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中专文化,剑河县建筑公司职工,家住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丰球绿都二期C11栋1单元3层30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老鬼”),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身份证号码52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凯里市湾溪北路**号*栋。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代义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世英(未到案)在凯里市韶山中路8号黔东南州电影公司宿舍(拱桥巷)1栋1单元2楼201号李某某承租的房屋内开设“茶馆”(“麻将馆”),提供四台麻将机、量尺、筹码、验钞机等供他人打麻将进行赌博,根据参赌人员打麻将大小,每场每人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茶水钱”进行抽头渔利,并聘请王某某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筹码等服务。被告人唐某某得知李某某和张世英开设赌场后,征得二人同意,自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在麻将馆赌场发放高利贷,一万元每日收取200元利息,为参输人员杨秀英等人提供赌资,并自己出钱雇请蒋某某、黄某某为赌场服务。2014年9月28日,李某某、旷某某等10人在该麻将馆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具麻将机4台、赌场账本2本、备用筹码746张(分别标注10元、20元、30元字样)、赌资83860元,从参赌人员处缴获已用现金兑换的筹码282张(分别标注10元、20元、30元字样,当天每张筹码兑换人民币300元)。从唐某某处缴获用以记录放贷的笔记本2本。赌场开设期间,抽取“茶水钱”共48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持有人为李某某的麻将机四台、量尺三把、点钞机一台的清单;扣押持有人为王某某的人民币14650元、软皮记账本2本(一本前页有撕毁,一本为每日进出帐记账本,“茶水钱”金额为48700元,上有张世英、李某某签名“张”、“李”)、“30元”筹码180张、“20元”筹码274张、“10元”筹码292张,扣押持有人为姚某某的人民币6250元,扣押持有人为旷某某人民币8000元、30元筹码15张、20元筹码2张、10元筹码8张,扣押持有人为杨某某人民币7400元、30元筹码36张、20元筹码16张、10元筹码4张、借款笔记本1本,扣押持有人为李某某人民币4900元、30元筹码15张、20元筹码10张、10元筹码3张,扣押持有人为李某某人民币3500元、30元筹码13张、20元筹码16张、10元筹码4张,扣押持有人为唐某某人民币9800元、借款记账笔记本1本(黄色)、“考核记实手册”账本1本(棕红色),扣押持有人为曾某某人民币24300元、30元筹码8张、20元筹码6张、10元筹码4张,扣押持有人为杨某某人民币160元、30元筹码34张、20元筹码12张、10元筹码14张,扣押持有人为戴某某人民币4400元、30元筹码4张、20元筹码2张,扣押持有人为刘某某人民币300元、30元筹码30张、20元筹码11张、10元筹码15张,扣押持有人为郑某某人民币200元的清单及凯里市公安局没收赌资(不含李某某的3500元、唐某某的9800元)的清单、发还杨某某“借款笔记本”1本的清单;赌场服务人员王某某、黄某某、蒋某某、蒋小某,参赌人员郑某某、旷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场人欧某某、欧江某、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辨认张世英照片,曾某某辨认杨某某、姚某某照片,姚某某辨认曾某某、杨某某照片,刘利平辨认郑某某、戴某某照片,郑君芳辨认戴某某、刘某某照片,戴某某辨认刘某某、郑某某照片,李某某辨认旷某某、杨某某照片,杨某某辨认李某某、旷某某照片,旷某某辨认杨某某、李某某照片,杨某某辨认姚某某、曾某某照片的笔录;网上追逃张世英的说明;抓获经过;郑某某、旷某某、曾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各十五日、罚款各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仍为赌客提供资金,且雇请服务人员为赌场服务,积极参与管理,为赌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赌具应当予以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李某某违法所得487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赌资83860元(含随案移送本院的13300元)及30元筹码335张、20元筹码349张、10元筹码344张、赌场账本“笔记本”2本、唐某某记事本“笔记本”2本、麻将机4台、量尺3把、点钞机1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唐某某服判,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主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不是上诉人,并且麻将馆收取和保管“茶水钱”均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不是主犯;上诉人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已知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轻上诉人的刑罚;本人没有得到违法所得48700元,一审判决追缴不当。检察员的主要意见是:一审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说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设赌场的犯意是李某某和张世英共同商量,赌场的场地是李某某提供,并出资购买了麻将机。关于一审判决没收违法所得48700元的问题。因赌场刚开设15天,还没有到约定一个月分赃一次的时间,所以本案还没有分赃,但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张世英未到案的情况下对李某某违法所得48700元予以追缴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唐某某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李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唐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准确。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合伙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其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所得48700元,已有充分证据证实系开设赌场非法盈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决予以追缴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向实际违法所得人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已根据李某某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对李某某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故本院对李某某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判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周 劲 松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生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