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尹生明与陈勇,胡秋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生明,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秋劲,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55号原告尹生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邹明,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曾曾,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华西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胡秋劲。被告胡秋劲,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勇,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飞,��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生明诉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翰公司”)、胡秋劲、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生明的委托代理人邹明、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翰公司、胡秋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秋劲系被告明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并给付了3万元现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生明人民币53万元整(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勇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2012年2月6日,被告胡秋劲还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被告截止2013年5月30日止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27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若到期未归还,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明翰公司、胡秋劲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勇对被告明翰公司、被告胡秋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翰公司、胡秋劲未作答辩。被告陈勇辩称,被告明翰公司向原告借款53万元属实,被告陈勇在借条上签字是基于见证人身份,不是基于担保人身份。明���公司、胡秋劲的还款情况被告陈勇不清楚,也不清楚明翰公司、胡秋劲对原告的其他承诺。即使被告陈勇系借款担保人,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虽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陈勇的起诉,为反应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陈勇的辩称意见作如上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翰公司、胡秋劲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3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若借款没能按期归还,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息1%加收滞纳金。被告明翰公司、被告胡秋劲分别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明翰公司转款50万元,用于交付借款。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明翰公司归还银行贷款。2012年2月6日被告胡秋劲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秋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胡秋劲于2013年5月30日止累计欠尹生明原借款及利息共计27万元,此款被告胡秋劲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其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能还清,被告胡秋劲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按国家规定利息计算)。原告陈述,被告胡秋劲承诺书中载明的27万元包含23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期间为从借款到期日计算至作出承诺书之日),被告胡秋劲作出承诺书后,被告明翰公司、胡秋劲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明翰公司、被告胡秋劲分别在借条加盖公章、签字捺印,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还款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明翰公司、胡秋劲于2012年2月6日还款30万元,被告胡秋劲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万元,原告陈述27万元包含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4万元,本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确认为23万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系以27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下,债权人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本案中,被告胡秋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借贷双方已于2013年6月19日将截止该日的借款本息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该日二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23万元,所欠利息为4万元,原告诉求利息的基数应以23万元为准,4万元利息亦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息1%,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为50万元,均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诉求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翰公司、胡秋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秋劲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尹生明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秋劲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生明利息4万元;三、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秋劲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生明自2013年8月1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尹生明对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秋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重庆明翰机���制造有限公司、胡秋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