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绰号“鸡中”),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欢),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应某与他人在本县楚门镇魅力金樽娱乐会所喝酒,饮酒后的被告人应某因曾向被害人应耿斌借钱未果心生怨恨。次日凌晨,被告人应某电话联系私家车车主被告人陈某,并携带榔头准备前往被害人应耿斌家砸损被害人应耿斌的车辆,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应某前去砸车的情况下,驾驶浙J×××××小型越野车搭乘被告人应某来到楚门镇应家小区29幢7号被害人应耿斌家附近,被告人应某遂下车持榔头对被害人应耿斌停放路边的浙J×××××奔驰牌轿车进行砸损,被告人陈某则坐在车内等待,尔后被告人应某、陈某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浙J×××××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0244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至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应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应耿斌陈述、证人应高峰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车某、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情况说明、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前科劣迹资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陈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