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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史国营,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醉酒后有暴力倾向。2013年3月6日晚,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两人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经过属实。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和睦。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近年来有外遇及家庭经济问题。2013年3月6日晚双方发生矛盾也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原告对被告隐瞒存款在外的事实,被告仅当晚动手打过原告,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虽在外生活,但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劝说原告回家生活,故不存在原告说的长期分居情况。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存于丹阳市华贸制衣有限公司,存款单据都在原告处,如果离婚,在该公司的存款应该予以处理。被告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儿子的前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3月6日晚,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遂离家生活至今。在原告离家生活的这段时间里,被告曾数次到原告暂住地劝说原告回家生活,均未果。另被告认为原告曾对婚姻不忠。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的夫妻间矛盾尚属可调和程度。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通过有效的沟通化解夫妻间感情问题,营造和睦的家庭生活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