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东森与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森,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王东森,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建齐,任该村村主任。原告王东森与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东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建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森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进行农村用电改造,采取赊欠的方式使用原告商店的电料,经时任村电工侯玉存出具欠条7张,时任村主任欠条1张,共计8张,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电料款人民币54210.64元。2011年度,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44210.6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上任时,在上届村干部交账时有一张上届会计写的白条注明约欠原告电料款45000元左右,具体的详情我没有经手,我不清楚。另外2011年我已经上任了,我没有经手还过原告款。没有别的了。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进行农村用电改造,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赵晶富与时任村电工侯玉存经手从原告处赊购商品,并为原告出具取货凭证。电改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六页,该销货清单列明被告所用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核款共计54224.64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还款10014元,尚欠44210.64元。被告村主任承认在换届交接村集体账目时有关于欠原告货款约45000元说明。现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赵晶富、侯玉存证明材料、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因农村用电改造由时任村主任和电工经手从原告处赊购商品,并出具取货凭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事实成立。被告赊购电料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详细注明被告赊购商品的数量、单价、金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08年还款10014元。被告现任村主任亦承认在换届交接账目时上届村干部留有欠原告款情况说明,注明欠原告款约45000元。因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44210.64元,理据充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东森货款人民币44210.64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民委员会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