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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连、彭莉鑫与被告王立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连,彭莉鑫,王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张宏连,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生,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原告彭莉鑫,女,汉族,1995年12月1日生,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志,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张宏连、彭莉鑫与被告王立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连、彭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王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9时许,原告张宏连、彭莉鑫母女二人在九龙镇彭泽忠烧烤店内被被告王立志打伤,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张宏连、彭莉鑫伤情为轻微伤,涞水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立志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1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二、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涞水县九龙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监控视频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三、1、原告彭莉鑫在高碑店德仁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票据4张及诊断证明,原告彭莉鑫受伤后入院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张宏连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宏连受伤情况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及花费情况。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我们是按餐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证明。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证实产生交通费960元。被告王立志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我没有异议,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院的票据我有异议,我们镇里及县里都有医院,而原告却去高碑店去看,谁知道是不是虚开的呀,对于其他费用我都不明白什么意思。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志辩称,彭莉鑫的伤是我碰了一下,张宏连的腿上和头上的伤我不知道怎么来的,药费有点高,镇里和县里边都有医院,原告为什么要去高碑店去看,不符合常理。被告王立志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王立志因以前和原告家产生过矛盾,就以原告家饭店的车堵了路为由找到原告家的烧烤店中,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立志拿凳子要打彭泽忠致使原告张宏连、彭莉鑫母女二人头部受伤,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彭莉鑫右腿膝盖部受伤,后经鉴定张宏连、彭莉鑫伤情为轻微伤。涞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4日做出了对被告王立志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金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张宏连受伤后在高碑店德仁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05元,诊断为:1、颧骨挫裂伤;2、脑震荡;医生建议药物治疗,卧床休息2周。原告彭莉鑫受伤后在高碑店德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5205.83元,诊断为:右侧头部外伤,膝关节挫裂伤。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639元。原告张宏连有以下损失:医疗费405元、误工费27639元÷365天×15天=1135.8元,合计1540.8元;原告彭莉鑫的损失有:医疗费5205.83元、护理费27639元÷365天×12天=9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2100元、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合计10014.47元。以上二人共计11555.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被告因以前的矛盾而主动找到二原告家的烧烤店中挑起事端,并用凳子将阻拦其打彭泽忠的二原告打伤,故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宏连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40.8元;赔偿原告彭莉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14.47元。总计赔偿二原告11555.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立志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