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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静与高兴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静,高兴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静。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阳。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静因与上诉人高兴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耿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4时许,冯静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乘车人李瑞,沿沭阳县北丁集乡黄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丁周路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时,与高兴阳驾驶的沿丁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冯静受伤。冯静受伤后即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错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半月,注意切口卫生;定期复查右胫腓骨X片;不适随诊”。次日再次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注意伤口卫生,按医嘱外用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冯静先后又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检查治疗。2013年3月11日,冯静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3)第9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冯静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冯静为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在审理过程中,依冯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对高兴阳、冯静的询问笔录。其中高兴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快到路口的时候看到她的,她车子在离路口大约六米处刹了一下车,然后又往南边走撞到我车了。”在审理过程中,依冯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静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461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静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撕脱性骨折等伤,其损伤后误工期限为210天。在庭审中,双方对高兴阳已经支付医疗费2717.84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冯静主张高兴阳没有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并提交沭阳县中心医院、沭阳恒昌药房、沭阳仁慈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北丁集乡闸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费收据作为证据,金额合计8524.6元(不含高兴阳已付部分)。高兴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沭阳县中心医院2012年12月15日的出院医嘱,冯静不需要继续治疗。在庭审中,冯静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其在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劳动合同、2012年9、10、11月工资表、公司证明。高兴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审法院核实,冯静于2012年6月11日起在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21日起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原审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冯静驾驶电动自行车、高兴阳驾驶电动三轮车。冯静在接近交叉路口约6米处曾刹一下车,然后继续前行,可见冯静在接近路口时曾试图减速,双方当事人陈述没有反映高兴阳在接近路口时有减速的动作。高兴阳未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高兴阳自西向东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冯静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交叉路口,高兴阳属于右方道路来车,而冯静未能按交通规则礼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部分原因。冯静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高兴阳驾驶三轮电动车,高兴阳所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的危险性和对危险的回避能力优于冯静驾驶的车辆。综合以上原因,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冯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高兴阳承担60%的责任。2、关于冯静主张的各项损失。冯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沭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中肝功能和葡萄糖检查及2013年8月3日沭阳县中心医院血细胞分析、肝功能、两对半检查收费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冯静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在沭阳恒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房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处方、医嘱等证据印证,因此,对冯静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共计2157.5元不予支持,冯静医疗费依法确定为9084.94元(含高兴阳已付的2717.84元)。冯静误工天数为210天,护理天数为15天。因冯静从事故发生之前的2012年11月23日起停止在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上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民性质和劳动关系,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用。冯静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冯静主张赔偿其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故对冯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静因与高兴阳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84.94元、误工费7020.3元、护理费5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76.69元,由高兴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即10486.01元(高兴阳已付2717.84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冯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兴阳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冯静、高兴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赔偿责任的比例错误。高兴阳在事故中应按逃逸认定,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错误。冯静在单位工作,其丈夫在本村开设浴室,属于个体工商户,故误工、护理的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补偿。3、原审对冯静主张的相关医疗费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兴阳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1、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一)》的规定,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依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系超越职权。3、就本案事实来说,高兴阳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且即将通过,冯静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冯静应让高兴阳先行,一审法院认定高兴阳承担60%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医药费,冯静在原审中举证的沭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报告等并不能证明后续检查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冯静提供的由北丁集乡闸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上的时间是在冯静出院之前,明显不真实。2、关于误工期限,冯静在各个医疗机构就诊的期间属于误工期限,而未就诊期间则不应计入误工期限;原审中,高兴阳要求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理由是冯静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足以证明其无需后续治疗,休息期限也已经明确为半个月,即使冯静到医疗机构诊断也没有住院,更不是连续住院的,故误工期鉴定为210天明显不合理;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GA/T521-2004标准所作,该标准中髌骨骨折的误工期限是120天。3、关于护理费,冯静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是由高兴阳家人护理了13天,其再主张赔偿系重复计算。4、原审法院认定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的危险性和对危险的回避能力优于二轮电动自行车,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高兴阳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针对冯静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高兴阳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并未离开现场,而是送冯静就医。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冯静原审中提交其与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其自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停止在该公司工作;冯静所称由其丈夫李士良开设的浴室实为李士良侄儿所开,且作为农村浴室仅在春节前后运营,李士良侄儿只是租用李士良家的房屋,否则当地政府不会按照低保户的标准给冯静家补贴。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针对高兴阳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冯静答辩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高兴阳没有重新鉴定的理由,冯静身上有四处受伤需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综合这四处伤认定误工期限210天,并非专指髌骨骨折一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兴阳肇事后是否逃逸;2、冯静主张的各项医药费是否均应支持;3、误工期限应如何计算;4、高兴阳是否应支付护理费;5、对冯静是否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分配。冯静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冯静丈夫李士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冯静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膝关节MR平扫,结论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髌骨及胫骨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3年7月23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右髌骨骨折复查。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冯静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膝关节平扫和数字化摄影(DR)检查,结论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级)、右膝外侧缘关节游离体、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右髌骨下缘片状高密度影,撕脱骨折可能;右膝关节退变。2013年3月20日、5月7日、6月6日冯静三次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右膝半月板变性、右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右膝内前方软组织水肿、右膝关节轻度退变,医嘱为定期复查。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静上诉主张高兴阳肇事后逃逸,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冯静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高兴阳在事故发生后带冯静及其儿子到医院救治,故对于冯静关于高兴阳肇事后逃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冯静于2012年12月16日至19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要求出院,告知病情伤口未痊愈,仍有感染可能”,故其出院后因右膝不适就诊属于合理行为,且其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的结论均表明其右膝伤病尚未痊愈。高兴阳主张冯静在上述医院的检查报告等并不能证明后续检查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兴阳上诉主张,原审中冯静提交的由沭阳县北丁集乡张胡圩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上的时间是在冯静出院之前,故收据不真实。经原审法院向沭阳县沭阳县北丁集乡张胡圩社区卫生服务站黄用九医生调查核实,涉案收据和处方上的字迹均为该服务站医生曹开洲所写,张胡圩社区为闸南社区与黄圩村合并,收据上所盖闸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发票专用章是该服务站的公章。涉案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2月,当时冯静早已从沭阳县中心医院出院,且冯静主张其从该院出院后未再次住院。故高兴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静上诉主张称其原审中关于医药费的主张均应得到支持。冯静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沭阳恒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药房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2013年7月23日沭阳县人民医院关于肝功能全套和葡萄糖测定的收费收据中、2013年8月3日沭阳县中心医院关于肝功能全套、两对半检查、血细胞分析,均无病历、处方、医嘱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必要检查或药费支出。原审法院对冯静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共计2157.5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未发现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高兴阳主张依据GA/T521-2004标准,髌骨骨折的误工期限是120天,但冯静的伤病包括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右胫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痛,其误工期限延长应属于合理现象。冯静于2012年12月19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半月,但亦载明“伤口未痊愈,仍有感染可能”。冯静于2013年2月至6月进行检查、治疗的结论均表明其右膝伤病尚未痊愈。直至2013年6月5日,冯静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中仍载明“右大腿肿胀、关节痛”,6月6日的MRI诊断报告中载明:“右膝半月板变性、右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右膝内前方软组织水肿、右膝关节轻度退变”。故高兴阳以沭阳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半月”为由主张冯静无需进行后续治疗,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冯静提交的其在沭阳县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其在该院两次住院合计15天。冯静一方二审中亦陈述其从沭阳县中心医院出院后没有再住院治疗过,应认定冯静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高兴阳上诉主张冯静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高兴阳家人护理了13天,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冯静对此未予认可,但根据高兴阳支付了冯静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的事实,且冯静亦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另有他人护理,故应当认定高兴阳的主张成立,护理费应扣减13天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五。冯静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6月11日起算。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冯静自2012年11月21日离开该公司。二审中,冯静提交其丈夫李士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综合考虑李士良所开浴室位于农村,且冯静在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故对冯静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六。高兴阳上诉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仅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事故责任的综合判断。相关规定中的“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是指现有事实不足以支撑作出责任认定,而原审法院依据高兴阳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冯静在接近交叉路口约6米处曾刹一下车,然后继续向南前行”的陈述,判断冯静在接近路口时曾试图减速,而高兴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路口曾试图减速,再考虑到冯静未能按交通规则礼让属于右方道路来车的高兴阳的车辆先行,综合认定由高兴阳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静就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足,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高兴阳关于应当扣减13天护理费的主张成立,对原审判决中该部分费用予以变更。高兴阳的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耿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耿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静因与高兴阳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84.94元、误工费7020.3元、护理费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049.74元,由高兴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即10229.84元(高兴阳已付2717.84元应予扣除)。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冯静负担100元,高兴阳负担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冯静、高兴阳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红第1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