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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魏村。负责人:唐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路,实际经营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古光大道111号光谷芯。法定代表人:张东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与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与被告河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海伦国际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烟台市海伦国际城工地施工。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的印章,并有出租方经办人“唐广建”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海伦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承租方经办人“王双喜”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所租赁物资,须按月交纳租金,每月25日至下月5日为月租金结算期限,逾期不结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每日加付租赁费总额0.8%的违约金,出租方可因租金不结清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4年1月20日原告方经办人唐广建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毕爱民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方承诺不再找被告要租赁费,原告方经办人唐广建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毕爱民在承诺书上面签了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上面有承租方经办人王双喜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退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计算,被告还有租赁物扣件13771套、钢管4943米未退还原告。原告主张扣件按每套6元、钢管按每米15元的赔偿价格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价款为156771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有三张上面的客户名称为湖北中大,分别加盖了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财务专用章、烟台市莱山区旺达建材销售站财务专用章,银行转账凭条上面付款方为毕爱民,收款方为唐广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提货单、租赁物资退货单、承诺协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原告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与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海伦国际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的印章,并有出租方经办人“唐广建”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海伦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承租方经办人“王双喜”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对其合同中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转账凭条及收款收据显示,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租用原告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均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毕爱民向原告方支付的,收款收据也显示租金的付款方为被告方,在2014年1月20日原告方经办人唐广建是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毕爱民进行租金结算的,也是原告方经办人唐广建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毕爱民在承诺书上面签的字,应视为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上面有承租方经办人王双喜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退货单的真实性也表示没有异议,提货单和退货单上面载明租用单位为湖北中大3、4、6号楼,故上述单据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计算,被告还有租赁物扣件13771套、钢管4943米未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价格偏高,如被告不能退还,应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价款。因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租赁费,故对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与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签订租赁合同的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海伦国际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租赁物扣件13771套、钢管4943米,被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承担547元,被告承担3435元。唐县大唐建筑器材厂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承租方违约应承担出租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对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24329.32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赔偿价格,该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审判决“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执行难,浪费了执行资源、鉴定资源。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确实不清,租赁物的数量并未确定,不能仅凭对方提供的凭证来确定租赁物数量。另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结清。对方对律师费起诉是无理要求,不应支持。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租赁物提货单作为判决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该租赁物提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只有一张是王双喜的签字。一审开庭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当采信。一审判决却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的租赁物提货单作为定案计算依据,判决上诉人退还租赁物扣件13771套、钢管4943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租赁物明细表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也没有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款凭证和银行凭证及承诺协议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特别是被上诉人的承诺协议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承诺双方已经结算了结,承诺不再找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证据是证明双方租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了结的重要证据。可以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却依据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提货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当庭答辩意见为:对方仅以提货单是我方单方制作提出异议,但本案所涉大部分提货单均有王双喜签字,王双喜系对方项目的负责人,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没有王双喜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也能证实提货人经王双喜曾经确认过,王双喜曾经确认过所有提货人的提货单,只有卷宗第17页第一张没有王双喜的签字,是高靖签字,但该提货单真实有效。对方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退货单明确记载此凭单与租赁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履行地为河北献县,在退货单中有很多张为毕爱民的亲笔签字,能够证实毕爱民作为对方的项目部负责人、直接给付我方租赁费的经办人,明知有一份履行地为河北献县的租赁合同存在,而与我方履行了租赁合同,故对方主张没有与我方发生合同关系不正确。对方页实际给付了大部分租赁费,仅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故其上诉理由不存在,应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提供2011年6月16日海伦.国际城二期工程6#楼《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该通知单上有“王双喜”签名,以此证明王双喜系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还查明:涉案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约定:钢管每米赔偿17元,扣件每个赔偿7元。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起诉时对上述建筑物资的赔偿价格分别主张为15元及6元。合同第十二条又约定:如承租方违反本合同,则出租方由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承租方负担。2014年9月10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为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出具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发票号36230609)一张。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方唐广建作为收款人与作为付款人的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毕爱民达成“书面材料”,其内容为:本人唐广建,身份证130982198201254757受王双喜之托,在烟台海伦国际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3#、4#、6#楼租赁钢管扣件,已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至今欠我租赁费310000元,找他多次讨要未果,他说自己没钱找公司要钱,找湖北中大建设公司毕爱民,现收到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毕爱民代付海伦国际城3#、4#、6#楼租赁费310000元,本人承诺,不再找3#、4#、6#楼要租赁费。另查明: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在本案所提供的33张《租赁物资提货单》提货人处分别有高靖、冯金法、冯长华、孟宪军或王双喜等人的签名。其所提供的46张《租赁物资退货单》退货人处分别有邵金才、卢洪远、吉永成、高靖、毕爱民、冯长华、毕春均等人的签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湖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对《建筑物资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判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作为上述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其提货人与退货人签名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该合同已对租赁物资中钢管及扣件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在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起诉主张上述租赁物资赔偿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情况下,原判以其主张的价格偏高为由确定以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赔偿价款,该处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在本案主张5000元律师费问题,因涉案合同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的约定,且本案双方确系因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争议以致成讼,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进行维权亦为既定事实,在其已提供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项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月20日唐广建与毕爱民达成的“书面材料”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该材料所载的内容,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既已完工,毕爱民代表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给付租赁费310000元,唐广建代表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承诺不再找3#、4#、6#楼要租赁费,应当推定双方就租赁合同的租赁费问题达成清算协议,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故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在本案再行主张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因“书面材料”未涉及未退还租赁物的处理问题也无明确放弃返还未退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且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于法有据,故原判支持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献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献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租赁物资扣件13771套、钢管4943米,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应折价赔偿156771元”;三、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负担500元,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91元,由上诉人献县大唐建筑器材厂负担609元,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