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丙绪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凤珍,卢岳生,郑才俊,郑才顺,郑才胜,郑才红,李丙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2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凤珍,个体。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岳生,德州市第二中学教师。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长子。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才俊,个体。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才顺,个体。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才胜,个体。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三子。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才红,德州市第二中学教师。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次女。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丙绪,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指定在家)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丙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丙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丙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9608.56元。宣判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丙绪有前科,认罪态度一般,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凤珍、卢岳生、郑才顺、郑才胜、郑才俊、郑才红不服,以“1、量刑轻;2、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3、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应予保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丙绪,上诉人卢岳生、郑才红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刘山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丙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就其量刑情节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