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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XX诉苏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苏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申XX,男,汉族。被告:苏X,女,汉族。原告申XX诉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经本院2015年4月30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6月12日生育女儿申X一,一直由我母亲抚养。2012年初,被告独自回了XX老家,至今再未回家。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申X一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申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年4月19日村委证明,证明被告苏X于2012年2月6日离家出走的事实;3.申X一户籍卡,证明女儿出生情况。被告苏X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于2011年6月7日在乡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7月初6举行了传统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生育女儿申X一。被告苏X于2012年2月6日离家出走,独自回了XX老家。被告出走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在乡宁县xx中心校上学。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提交的1-3号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担负起生活的重任,但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申X一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申X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申X一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XX与被告苏X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申X一由原告申XX抚养,被告苏X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樊鹏飞审判员  连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贵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