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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佩兰与嘉兴市浩嘉塑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佩兰,嘉兴市浩嘉塑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何佩兰。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浩嘉塑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峰。委托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佩兰诉被告嘉兴市浩嘉塑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佩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桔,被告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佩兰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何佩兰在工作中不慎左手受伤,后至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53.40元。被告浩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伤害,应当是工伤,按工伤处理。原告自认受伤理由为工作中不慎,故原告的损失系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于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工费800元。原告每次就医或换药,被告均派车接送,故不存在交通费。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何佩兰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确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按约定应按工伤办法处理,不管原告怎么受伤,在工作中发生的应当按工伤标准。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合同变更的问题“职工养老金及保险金,随每月工资一起发放,由本人提取后自行缴纳”。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鉴定书第二页一般检查里“活动能力差,疼痛”,这个活动能力差是因为疼痛,而不是不能活动。4、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尚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本案是工伤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浩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性能良好,工作环境符合安全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中的机器是不是被告公司的机器没有办法证明。照片中看不出机器的好坏或是否存在问题。无论机器好坏,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护工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护工费800元,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768.0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能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核实,何阿男、赵阿娥系原告的二被扶养人,同为扶养人另有二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冲床操作工作。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原告按工作流程将成片盖上倒模放入机器时,因不慎,被冲床压住左手食指、中指,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2月1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之伤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本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何佩兰支付。另查明,原告何佩兰,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父何阿男(1932年6月28日出生),母赵阿娥(1940年1月15日出生),同为扶养人另有二人。本次事故发生前2013年,原告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5768.04元。原告主张按每年4451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护理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38689元计算,具体的护理期限30日,但原告已支付的8天护理费800元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8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中所必需,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5768.04元;2、残疾赔偿金43578.67元(19373元/年×20年×10%+何阿男14498元/年×5年×10%/3+赵阿娥14498元/年×5年×10%/3);3、护理费3131.94元[38689元/365天×(30天-8天)+800元];4、营养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54798.65元。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68.04元,护理费800元,合计6568.04元。另原告因伤休息期间,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三个半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浩嘉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工作设备由被告提供,工作时间、地点均由被告指定,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被告应为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工作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工作时亦未尽到自身谨慎及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70%,即38359.06元(54798.65元×70%)。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诉讼前,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因伤休息期间三个半月工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年4451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且原告因其工作中不慎造成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浩嘉塑业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佩兰物质性损失38359.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1859.06元,扣除已支付的6568.04元,余款3529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何佩兰负担350元,由被告嘉兴市浩嘉塑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