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至盐城市特达专用管件有限公司,采用翻栅栏入院、搬梯子攀爬窗户、顺手牵羊等手段多次在材料仓库内窃得合金刀头、数控刀片、废旧刀片等物,所窃实物折币235648.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受案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特达专用管件有限公司失窃物资汇总表,欠条原件以及复印件,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以及存放赃物地点指认照片,证人俞某、潘某甲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乙和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二0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