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春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梅某甲。原告石某为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荣、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梅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孤僻,并对其有虐待行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梅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其对原告没有虐待行为,不同意离婚。被告梅某甲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梅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婆媳矛盾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从相识到今,共同生活了近六年时间,并生有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有些矛盾可自行化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