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云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云,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任云驾驶雪佛兰牌蒙JJ71**号轿车搭乘女友周某从四川省合江县出发前往云南,途中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镇市留宿。9月28日7时许,任云驾车至镇胜高速公路关岭服务区时,被在此设卡开展查缉行动的公安人员拦截,并从其驾驶的蒙JJ71**号轿车雪佛兰内搜出疑似冰毒四包及疑似麻古一粒半。经称量,查获的上述毒品净重共计83.05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2.12%、81.29%、80.67%、80.05%、17.73%。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任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存放在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被告人任云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为蒙JJ71**、发动机号:73270056)、苹果5S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云不服,以“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应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其在公安人员拦截后主动交代透明塑料袋中是毒品冰毒应认定自首;4、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云驾驶轿车将甲基苯丙胺83.05克从四川过境贵州欲运至云南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实任云到案情况及抓获现场情况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搜查视频;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去向、成分及含量的称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任云为吸毒人员的现场检验报告及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任云在海安监狱承包工程的事实的证人李某、彭某武的证言及承包合同;证实从任云驾驶的轿车上查获涉案毒品及从任云处查获其随身携带物品情况的搜查笔录;证实任云驾驶轿车从四川过境贵州的车辆进出站记录及监控截图;证实任云打算用部分冰毒换取麻古事实的任云使用手机中“陌陌”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任云在一审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云所提“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应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任云供述其携带大量甲基苯丙胺从四川运至云南准备换取其他毒品吸食。根据其所使用手机中聊天工具“陌陌”的截图显示,任云与云南昆明一女子已就用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换麻古的数量、方式、时间等进行商议。任云携带如此大量毒品用于自吸有悖常理。且任云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云所提“其在公安人员拦截后主动交代透明塑料袋中是毒品冰毒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任云的现场搜查视频显示,公安机关在进行公开查缉中已经从任云驾驶的轿车上发现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包装物,并就可疑包装物向任云进行询问,在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情况下任云承认包装物中是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任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从四川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3.05克至云南省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任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任云的犯罪事实、毒品数量、坦白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云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东风代理审判员 李 钰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