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谢恩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谢恩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芙蓉美沙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93263-5。法定代表人PEKKAKYYRIAINE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赟,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周忠强,系该公司设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恩晓。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恩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恩晓与赛尔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谢恩晓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赛尔康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谢恩晓安排了年休假,故本院对赛尔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恩晓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奖金540.20元,赛尔康公司主张,其向谢恩晓转账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奖金560.22元,但赛尔康公司提交的离厂薪金结算单未经谢恩晓签名确认,其中的工资构成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赛尔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谢恩晓主张的奖金数额与其在职期间已发的奖金数额基本相当,原审采信谢恩晓主张的奖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赛尔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赛尔康公司主张,谢恩晓不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也不在违纪处罚单上签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谢恩晓对赛尔康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因赛尔康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违纪处罚单,该违纪处罚单中没有谢恩晓的签名,赛尔康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违纪处罚单不足以证明赛尔康公司所主张的违纪行为。同时,赛尔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已经送达给谢恩晓,也即其与谢恩晓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依据,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赛尔康公司应向谢恩晓支付赔偿金。赛尔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的以上认定,原审判决赛尔康公司向谢恩晓支付律师费4726.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赛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