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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鲜德与李楠峰、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鲜德,李楠峰,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孙鲜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峰,驾驶员。被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运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鲜德与被告李楠峰、被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1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鲜德委托代理人况相农、被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春、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鲜德诉称:2014年5月19日5时30分,李楠峰驾驶皖M×××××号牵引车、皖M×××××半挂车,在经过S312线来安县长山终段超车时,撞到其驾驶的皖12-218**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其受伤,变型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楠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到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受损变型拖拉机送至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而李楠峰拒绝支付医疗费、维修费等损失。李楠峰驾驶的皖M×××××号牵引车、皖M×××××半挂车所有人为祥瑞公司,该车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李楠峰、祥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21.40元,误工费4200元(14天×30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5679元,鉴定费886元,施救费1930元,营运损失26400元(33天×800元/天),计人民币50316.40元;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楠峰未作答辩。祥瑞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孙鲜德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鲜德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5时30分,李楠峰驾驶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12线来安县长山路段超车时,撞到孙鲜德驾驶的皖12-218**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孙鲜德受伤。此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鲜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鲜德花去施救费、牵引费1930元,其到来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二周,花去医疗费721.40元。2014年5月21日,孙鲜德驾驶的皖12-218**号变型拖拉机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额为15679元,花去鉴定费886元。该车于2014年5月20日入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同年6月21日修复出厂。花去修理费15679元。另查明,孙鲜德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拖拉机驾驶员考试,同年11月30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李楠峰为祥瑞公司驾驶员,祥瑞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3年12月22日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孙鲜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来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鲜德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车辆维修费,皖12-218**号变型拖拉机在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15679元,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及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相印证,孙鲜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孙鲜德主张的施救费193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86元,系证明车辆损害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721.40元,有来安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孙鲜德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孙鲜德主张每天按300元计算,但其不能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核减,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115元计算。营运损失,孙鲜德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因发生交通事故入厂维修33天,由此而产生停运损失,孙鲜德主张营运损失按每天800元计算,其虽提供了安徽省尚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佐证,但安徽省尚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土石方项目,故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营运损失按每天8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酌定其营运损失按每天115元计算,其停运天数应为19天(33天-14天)。诉讼费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孙鲜德的合理损失为:23011.40元[修理费15679元+施救费1930元+鉴定费886元+医疗费721.40元+误工费1610元(115元/天×14天)+营运损失2185元(115元/天×19天)]。对于争议焦点二,李楠峰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孙鲜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楠峰系祥瑞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祥瑞公司所有的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且孙鲜德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孙鲜德的合理损失均应由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祥瑞公司与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故孙鲜德的营运损失2185元应由祥瑞公司赔偿;因李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祥瑞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李楠峰追偿。李楠峰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孙鲜德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鲜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鲜德经济损失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楠峰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费用15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永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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