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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维奇与郑欢乐、金美华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奇,郑欢乐,金美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维奇,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欢乐,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华,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李维奇与被告郑欢乐、金美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郑欢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奇诉称,二被告承诺能为原告儿子办理赴韩国留学,并由被告金美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手续费71800元,但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2年9月10日将71800元手续费退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金美华下落不明,被告郑欢乐百般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办理韩国手续费7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欢乐辩称,1、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为其儿子办理留学,第一被告只是介绍人,原告又没有向第一被告交付手续费,第一被告没有收到此款,因原告同金美华发生纠纷后,第一被告做为担保人出具过保证合同,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欠条上签名,第一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一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在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基于本院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于2014年5月曾经起诉第一被告,海林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金美华下落不明,对被告金美华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送达方式,金美华在今天的庭审中,仍没有到庭,所以无法查清本案事实,金美华不属于下落不明,在韩国有明显的去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美华未答辩。根据原告李维奇、被告郑欢乐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金美华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返还。在审理中,原告李维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美华签订的,金美华承诺为原告儿子办理韩国出国手续,金美华没有任何办理赴韩国的资质,此协议书无效。被告郑欢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求负有返还义务,原告是同金美华签订的协议书,也是依据此协议向金美华交付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诉求也是根据此协议形成的,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向金美华主张返还相关费用,更加说明同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李永和金美华而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协议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1、本案是郑欢乐和金美华为李维奇儿子办理出国手续。2、在办理不成的情况下,二人共同负有返还义务,二人是连带责任。3、原告与金美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转换成原告与郑欢乐、金美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4、该欠条明确体现还款时间,到期金美华不知去向,依据连带关系起诉郑欢乐。5、该欠条的全文均是郑欢乐亲笔书写。6、被告郑欢乐在该欠条中的地位是共同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郑欢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欠条的形成仍是原告与金美华签订的协议,是为原告儿子办理赴韩国,是金美华同原告达成的协议,办理人应当依据协议书确定,不能依据这份欠条确定就是被告同金美华共同办理,郑欢乐不是朝鲜族人,没有去过韩国,没有能力办理出国手续,而且欠条中没有体现被告负有连带责任,没有体现被告同金美华共同承担返还义务。通过原告的诉求主张返还和提供的协议书,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是合同关系,不能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和欠款的法律事实,所以不能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体现的是2012年9月10日坏给李维奇,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欠条没有具体的出具日期,现金美华仍然在韩国,有相关的出入境记录,原告应当依据诉讼法的规定,起诉金美华。所以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诉讼主体。此欠条是在原告同金美华因办理韩国协议争议后,被告为帮助原告和金美华平息纠纷代金美华形成的一份书面材料,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同原告之间是债务关系,不能认定被告负有返还义务。该欠条的形成及郑欢乐的签名是基于此前一份保证合同形成的,郑欢乐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债务人。证据三、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与本案有重大关系,起到担保人的责任。被告曾负有收钱和担保人的作用。被告郑欢乐有异议。认为,现被告也记不清是否是本人签名,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此书证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是担保人,不是直接的欠款人,原告应当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力,但原告对被告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书证中的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任何人押钱在郑欢乐手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金美华为李永办理出国,李永也去了韩国,之后的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所以通过此书证更加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是金美华同李维奇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李维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委托合同金美华不具有办理出国手续的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中约定郑欢乐与金美华为原告办理赴韩国手续欠李维奇71800元同意偿还,委托合同无效后,双方又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约定了办理去韩国手续相关事宜,金美华签名,在书证标明为“证明加担保人郑欢乐”,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郑欢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5月6日起诉状1份,2014年7月22日民事裁定书一份。1、证明原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曾经起诉第一被告,经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放弃权利,法院已经依法驳回原告李维奇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属重复起诉。2、在上一次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依法查明,原告李维奇与金美华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郑欢乐同原告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所以通过民事裁定书,已经证明郑欢乐不是共同债务人,是保证人,而且超过保证期限,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维奇认为,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上一次是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不是实体审理。对被告郑欢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起诉状一份是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的,因遗漏诉讼主体,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依法上诉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原告撤回上诉,又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向金美华、郑欢乐共同主张权利,诉讼主体发生变更,该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金美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维奇、被告郑欢乐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维奇与被告金美华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1、如果在韩有效期间,乙方签证变更成功,学生不必归国,此协议取消,如未能按时变更,集体返回,等待通知。2、如果乙方返回中国后,甲方无法办理,学校取消留学,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包括签证费,飞机票往返)。3、如果乙方回到中国,放弃赴韩留学,责任由乙方本人承担。4、如果甲方在50天内(以乙方归国日期为准)未能让乙方留学成功,甲方负全部责任。”2012年7月17日金美华为原告李维奇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七天内钱压在李维奇和郑欢乐两个人手中,如果李永没有办成,钱由李维奇全部收回,如果李永成功,钱由金美华收回,特证明。金美华证明加担保人郑欢乐。”郑欢乐和金美华又为李维奇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郑欢乐、金美华办理韩国欠李维奇71800元,2012年9月10日坏给李维奇。”金美华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村民,现已不在本村居住,住址不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维奇与被告金美华签订委托合同,金美华为受委托人,属于委托为他人代办去韩国手续收取相关费用的合同,金美华不具有办理出国手续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2012年7月17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个协议,系2012年1月10日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也属无效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金美华未履行委托合同后,后期郑欢乐和金美华基于二人违约及过错,又共同为原告李维奇出具了欠条,并约定郑欢乐、金美华办理韩国欠李维奇71800元,2012年9月11日还给李维奇,将还字错写“坏”字。双方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体现了被告郑欢乐参与了为原告李维奇办理去韩国的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二被告也作了具体承诺,另一方已接受,该合同成立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欢乐未主张撤销协议及确认无效,并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郑欢乐、金美华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郑欢乐认为,自己是介绍人,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李永”不是李永本人签名,也没有李永追认的证据,并且李永已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李永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原告李维奇在本次诉讼中,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讼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美华、郑欢乐返还原告李维奇办理出国手续费7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金美华、郑欢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刚审 判 员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