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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26日补领结婚证,1992年7月2日生一女周某乙,2002年12月6日生一子周某丙。原、被告认识不到一年就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之间缺乏交流。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检查原告手机,对原告恶言相向,并扬言要到原告公司闹事,使得夫妻间的矛盾升级。2014年5月18日,被告打电话说要和原告离婚,但却于2014年5月20日因病住院,确诊为双向性情感障碍,用药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久治不愈,且已无治愈可能。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彻底失望,遂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决定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病情也没有好转,现仍在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已经结婚25年了,大女儿24岁,小儿子14岁,我们结婚二十几年没有吵过架,22年前我们感情一直是好的。近几年来,有时为点小事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打电话,我问原告在跟谁打,她就跟我吵架,就为这些事发生矛盾。我发病是因为劳累,早出晚归,加上夫妻之间经常吵架才发病的。原告要离婚,到底要达到什么目的。我在这里没人给我送衣服,孩子的事情怎么办。我不发病可以出去挣钱,挣钱也是给家人用。我家装修的新房子我都没能进去看过,也没住过。我今年属猴,48岁,我女儿24岁,也属猴,原告50岁,属马。我住在这里像牢房,比牢房好不了多少,跟外界没有联系。原告要跟我离婚,我不知道要达到什么目的,我没有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日生一女周某乙,2002年12月6日生一子周某丙。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某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周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育有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周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本院希望原告对被告给予精神上的慰藉和关怀,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