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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董文领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董文领,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珍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文领因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文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领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董文领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与在路北侧站着的冯金萍相撞,造成冯金萍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文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文领已对冯金萍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15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仅承担被保险人赔付伤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所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查明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董文领为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12日9时许,董文领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与在路北侧站着的冯金萍发生相撞,造成冯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文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萍不负事故责任。冯金萍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部外伤,支出医疗费6144.28元。冯金萍住院治疗23天,护理费1794.1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8.41元。2015年5月6日董文领与冯金萍达成协议,董文领赔偿冯金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6154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现原告董文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文领驾驶证、行车证,冯金萍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总单、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耿芳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凭证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董文领在对冯金萍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董文领赔偿冯金萍的医疗费6144.28元、护理费17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8.41元系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董文领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6635.59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董文领9518.41元。二、驳回原告董文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董文领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审判员  李聪聪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