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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改云诉被告宝日朝鲁、何海山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改云,宝日朝鲁,何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法执字第73号申请人叶改云,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执行人宝日朝鲁,男,1967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执行人何海山,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叶改云诉被告宝日朝鲁、何海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改云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按月分期给付,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完毕,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文科代理审判员  吴海林代理审判员  张振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友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