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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岩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周岩龙,镇远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有忻,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岩龙,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第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杜贤伟,系镇远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告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城旅游公司”)诉被告周岩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追加镇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名城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唐有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岩龙、第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某某村某某大寨发生火灾,被告的房屋被烧毁。根据某某大寨灾后重建计划及重建实施方案,由原告具体负责实施重建。某某灾后重建在省、州、县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半年努力现已全部完成灾民的房屋建设。根据灾后重建政策,建房资金由自筹资金和政府资金组成。被告周岩龙申请自筹资金8.778万元建房,现被告的房屋已建成,尚差2.778万元建房资金未交。为了平衡大多数群众的利益,顺利的推进某某灾后重建的后期工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2.778万元。被告周岩龙、第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镇远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大寨发生火灾,被告周岩龙的房屋在火灾中被烧毁。2014年2月14日,镇远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镇府专议(2014)14号)明确:某某“1·25”火灾灾后重建投资主体(业主)明确为名城旅游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建设资金须进入名城旅游公司拨付到建设施工单位。2014年3月31日,镇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远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大寨灾后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镇府办发(2014)37号),根据《镇远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大寨灾后重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某某大寨灾后重建方案”)相关规定,灾民建房资金实行灾民自筹和国家分类救助相结合,建房价格为1300元/平方米。被告周岩龙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面积50.2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60平方米,自筹建房资金总计8.778万元。申请提出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6万元建房款,该款项存入了专用账户。房屋建成后,被告已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尚欠2.778万元建房款未支付。经催缴,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建房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2.778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的5266元存款进行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镇府专议(2014)14号文件复印件、镇府办发(2014)37号复印件、被告周岩龙的申请复印件、某某乡房屋建设自筹资金未交清户基本情况表、某某乡房屋建设自筹资金缴纳台账复印件、信用社现金送款薄复印件1张、紧急通知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三人将某某大寨灾后重建工作的投资主体明确为原告,原告因此取得了相当于建设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根据某某大寨灾后重建方案的相关规定,自愿提出申请,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组织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说明双方均接受申请书的相关内容的约束,双方之间的协议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将房屋修建完毕,被告也已经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已经完成了修建房屋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申请书上的承诺支付建房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2.7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建房款2.778万元给原告名城旅游公司。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保全费72.66元,由被告周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怀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明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