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尹利利与俞日朴、孙仁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利,俞日朴,孙仁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尹利利,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日朴,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租住。被告孙仁凌,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共青城市(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原告尹利利与被告俞日朴、孙仁凌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利及委托代理人陶泰勤、被告俞日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利利诉称,第一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此笔借款。同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因数额较大,原告不放心,提出要有担保,于是由第二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第二天原告委托朋友张新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转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元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共欠原告本息计293580元,利息按两分计算,并口头承诺月底还清借款,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日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利息60580元(计算至2015年元月16日),并按月息两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仁凌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日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气侯原因,经营羽绒服不景气,现我无法立即还清原告借款。近期我服装厂经营有所改善,我想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孙仁凌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3日被告俞日朴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俞日朴33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12月15日俞日朴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俞日朴20万元,被告孙仁凌为此担保的事实;三、委托书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张新国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张新国向被告俞日朴转款,张新国亦从银行实际转款的事实;四、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俞日朴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五、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日朴欠原告本息共计293580元的事实。被告俞日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仁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俞日朴向原告尹利利借款人民币33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2月15日,被告俞日朴再一次向原告借款,尹利利为甲方、俞日朴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还款计划为:由乙方按十一个月计算还款,在借款开始前一个月为投产运作,在第二个月按每月还款贰万元整,汇向甲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至还清借款。在此份《借款合同》上,尹利利作为甲方(放款方)、俞日朴作为乙方(借款方)签名,另有“孙仁凌”在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尹利利委托张新国通过网上银行向俞日朴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整,俞日朴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的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俞日朴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元月16日,俞日朴向尹利利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俞日朴共欠尹利利本金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开始,截止2015年元月15日。尚欠利息共计:陆万零伍佰捌拾元整。本息共计贰拾玖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293580元)。”此后,被告俞日朴仅在2015年2月2日和3月7日分别归还利息3000元和2000元,其余款项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日朴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支付4000元。庭审后双方自愿进行庭外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俞日朴又先后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日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尹利利借款,尹利利自愿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俞日朴应承担还款义务。俞日朴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借款利息的承诺,该承诺书中承诺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此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未超过此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2日开始逐渐下调,这时月息两分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利息共计83509.79元,俞日朴已还24000元,尚欠利息59509.79元。被告孙仁凌以担保人身份在尹利利和俞日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视为自愿对这笔2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孙仁凌对此笔借款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日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利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7日止尚欠利息59509.79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遇利率调整、四倍利率高于月利率2%时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仁凌对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824元,被告俞日朴个人承担2004元,其余5820元由俞日朴和孙仁凌共同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翔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伍 薇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