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鲍树红与白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树红,白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鲍树红,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白晓东,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鲍树红与被告白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原告鲍树红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2015年5月28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白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树红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晓东驾驶冀H7M5**号轿车沿35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鲍树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白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51834.47元、营养费198天×20.00元=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100.00元=10800.00元、误工费365天×150.00元=54750.00元、护理费198天×100.00元=39600.00元,交通费9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169873.47元。因被告白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晓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为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出院后需要营养支持、治疗,需要有人陪护。证据三:隆化县医院药费单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四:病历复印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复印费情况。证据五: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和救护车费。证据六: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页,拟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鲍利明,其每日工资200.00元。证据八;门诊病历两本,拟证明原告不能劳动,需要休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的住院时间,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有效治疗时间截止到2015年1月1日,此后仅需口服药,没有其他治疗项目,合理住院时间74天,不合理住院时间34天,对34天的相关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每天21.00元;对证据四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项目;对证据五救护车费140.00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我们认可除救护车以外交通费500.00元;对证据六原告误工方面的证据均不认可,人为操作性较大,应提交劳动合同工和工资卡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证据八门诊病历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人为操作性大,如根据医嘱认定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白晓东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被告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800.00元,对证据六,因原告未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佐证,对原告主张每日按150.00元计算工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每日按80.00元计算;对证据七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护理费每日按100.00元计算;对证据八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晓东驾驶冀H7M5**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57省道22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腰1、4左侧横突、腰2双侧横突、腰3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12肋骨骨折;4、左小腿三头肌部分断裂;5、左小腿软组织裂伤、皮肤缺损;6、双侧拇指皮肤裂伤;7、右腓浅神经损伤。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清创VSD引流术。原告住院108天,支出医疗费51832.47元。被告白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晓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的伤不构成残疾。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18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100.00元=10800.00元,营养费108天×20.00元=2160.00元,误工费150天×80.00元=12000.00元,护理费108天×100.00元=10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98992.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晓东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白晓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65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8天,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不构成残疾,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479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6479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4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白晓东垫付的医疗费103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树红各项损失34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树红各项损失64792.47元,合计98992.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鲍树红8899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树红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鲍树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返还被告白晓东垫付款103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0.00元,减半收取845.00元,被告白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69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