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世宏与黄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宏,黄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宏,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辩护人李晨,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黄某甲,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宏及其辩护人郝刚、李晨、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世宏委托他人以虚构的南京凯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名义建立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发布虚假销售信息,后购买了户名为李亚军、宋新将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当被害人通过网站预留电话或QQ号码联系时,被告人陈世宏先冒充公司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诱骗被害人,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订立购销合同,后要求各被害人将货款先行支付到其控制的李亚军、宋新将账户内。8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在得知被告人陈世宏利用上述方式骗取钱财的真相后,仍配合被告人陈世宏冒充凯顺公司工作人员接听被害人马某、凌某的求购电话,帮助被告人陈世宏骗取货款。被告人陈世宏利用上述方式诈骗作案三起,共计骗得人民币65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作案二起,共计骗得人民币636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於浩、马某、凌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共同实施部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世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世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世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世宏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世宏委托他人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建立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发布虚假销售信息,后购买了户名为李亚军、宋新将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当被害人通过网站预留电话或QQ号码联系时,被告人陈世宏先冒充公司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诱骗被害人,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订立购销合同,后要求各被害人将货款先行支付到其控制的李亚军、宋新将账户内。8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在得知被告人陈世宏利用上述方式骗取钱财的真相后,仍配合被告人陈世宏冒充凯顺公司工作人员接听被害人马某、凌某的求购电话,帮助被告人陈世宏骗取货款。被告人陈世宏利用上述方式诈骗作案三起,共计骗得人民币65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作案二起,共计骗得人民币6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世宏利用上述方式,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於浩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於浩货款人民币1400元。二、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马某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马某货款人民币1500元。三、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凌某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凌某货款人民币621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及其亲属退赔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世宏的供述,证实其委托他人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建立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发布虚假销售信息,当被害人通过网站预留电话或QQ号码联系时,其先冒充公司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诱骗被害人,再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订立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上述钱款均汇入由其控制的李亚军、宋新将账户内。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知道陈世宏以虚假的公司骗取他人钱款,仍配合陈世宏冒充凯顺公司工作人员接听被害人马某、凌某的求购电话,帮助陈世宏骗取货款。3、被害人於浩的陈述、网上查询记录,证实陈世宏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骗得其通过网银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元。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农业银行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陈世宏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骗得其货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甲接听过其电话,帮助陈世宏骗取货款。5、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购销合同、汇款证明等书证,证实陈世宏以虚构的凯顺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骗得其货款人民币62100元,被告人黄某甲接听过其电话,帮助陈世宏骗取货款。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香山3幢1902室的住所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路8号附14号富洲新城9号楼12-7室的暂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及部分赃款。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证实被骗钱款均汇入由陈世宏控制的李亚军、宋新将账户内。8、说明、收条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及其亲属退赔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被抓获归案。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共同实施部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世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宏、黄某甲均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世宏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世宏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不特定合同相对方的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陈世宏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