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玉荣诉闫小明、郭洪博、王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闫小明,郭洪博,王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521号原告李玉荣,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小明(曾用名闫茂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郭洪博,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第三人王陆军,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水县人。原告李玉荣诉被告闫小明、郭洪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荣诉称,原告从事海产品经营业务,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为被告闫小明供应海蛉蜊,此货物由被告郭洪博驾驶的辽H821**号货车运往大连,然后将货物交给王陆军接货,再由王陆军将货物装到大连-连云港的大客车直达江苏省海头市场交到被告闫小明手上。原告总计向被告闫小明供货421件,每件定量200斤,总货款金额为134220吨,被告闫小明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1笔,合计金额88,900.00元,尚欠45,52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小明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45,520.00元,被告郭洪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闫小明是否欠其货款及未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提供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