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梁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梁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927号原告谢某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梁某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2011年因修建吉图珲铁路临时用地,占用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闫家墓地”的菜地,该地不在册。2012年被告父亲去世,2013年工程继续占用该地并续签了临时用地协议书,给补偿款32580元。现原告要求继承梁义范的份额。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继承梁义范的份额没有依据,本案涉案的占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遗产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占地补偿款。取得该笔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梁义范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可见该笔补偿款是在梁义范死亡后取得的。不属于遗产。该笔款项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给予的补偿。根据吉林省的规定,该笔补偿款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涉案的土地性质属于册外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继承的临时用地补偿款是否是梁义范的遗产。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明:该份协议是临时用地补偿款,占地面积2468.18平方米,每平方米13.2元,共计32580元。甲方继续使用,而实际占地事实发生在2011年7月,这份协议只是续签。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所记载的续签期限为合同的第一页原合同到期以后重新续签的合同。该合同的期限是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生效,当时梁义范已去世。原告主张继承没有依据。该证据证明原合同已经到期,该合同和原合同对占地补偿款的取得是2个不同的取得方式,不存在占地补偿款延续的意思。证据2.梁义范的遗嘱。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梁义范生前对高铁占用补偿款处分,33000归梁君,剩余金额归谢某某所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据的名头是证明,不是遗嘱。该证据即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带书遗嘱。涉案地块叫“闫家墓地”,该土地并没有在该证明材料中体现,所以这份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土地和诉争土地没有关系。证据3.江南镇东苇子沟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梁义范名下的土地都是由其妻子谢某某耕种的事实,包括争议地,“闫家墓地”菜地。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据所记载的梁义范去世时间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谢某某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据只是记载由谢某某耕种。该土地由梁某某耕种,该证明没有记载东大排地,证明原告所举的东大排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2014敦民初字835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甸心地事实发生在梁义范去世之前,判决认定梁某某和梁义范各有一半的权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835争议的地块叫甸心地,在梁义范去世前占用,补偿款是梁义范去世后发放的。一半的补偿款作为继承。闫家墓地续签时间2013年8月20日,这时候梁义范已经去世了。去世后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证据5.2014年敦民初字2530号裁定书。证明:2000年开始原告与梁义范共同经营闫家墓菜地。2012年梁义范去世,2013年继续占用该地的事实。裁定认定该用地补偿款有其已故丈夫的份额,原告有继承的权利。被告质证称:该裁定书的内容是驳回原告的起诉,当时原告主张的是经营权,而本院认为的后两句话部分有意见。该用地补偿款是笼统的说法,是包括第一次签合同和续签合同,说原告可以主张份额,但不是主张了就一定有份��。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该才裁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和2014敦民初字835号判决书与2014延中字284号判决书有矛盾。该判决书本院认为的上半部分已经说明涉案的土地1982年被告一家四口分得的。本案占地补偿款是对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经营人所给予的补偿,根本就没有原告的份额。况且本案土地属于不在册土地,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是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日。补偿费用90829.02元。该笔费用含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保证金。该费用的取得是在梁义范生前取得的,结合原告方举的其他证据证实,梁某某有一半的补偿款。而2530号裁定书所说的继承也告诉本案的被告可继承本案一半的承包经营权。该协议书使用的期限只是2年给的补偿费,续签属于新的补偿,���本案所举的补偿费是两个概念。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能证明临时占地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7月份。2013年临时占地的协议只是本协议的延续。证据2.临时用地协议书、江南镇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资金使用申报审批表。证明: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诉争的闫家墓地占用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占用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临时占用的补偿费用是32580元,该费用领取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领取人是梁某某。村委会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本案被告梁某某。诉争的占地补偿款,原告无权取得。同事证明该协议鉴定的时间签订时梁义范已去世。该补偿款发生的时间是在梁义范去世以后发生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质证称:临时用地协议能够证明本次协议为续签,事实发生在2011年。证据3.2013敦民初字32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敦民初字8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3年当时梁某某对谢某某进行了起诉,判决的结果是梁义范为户代表的承包地,西大排4.2亩,甸心地8亩,只有梁某某具有承包经营权。谢某某取得的甸心地的补偿款经过法院判决,其中有一半的补偿归梁某某所有,其余的一半由本案的原告、被告、梁某某的哥哥具有继承权。与本案诉争土地不同。2014年9月26日谢某某对甸心地的补偿款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占地补偿款应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使用单位使用农户的土地而给予的补偿,并不是收益补偿。并且对谢某某主张的临时占用土地属于土地使用租金。二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2014敦民初字253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土地租金,从而认定原告有继承权,与州里的判决相矛��。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闫家墓菜地中的临时补偿。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争议款项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具备代书遗嘱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2011年因修建吉图珲铁路临时用地,临时占用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地名叫“闫家墓地”的菜地,该地不在册。2012年被告父亲去世,2013年因工程没有结束需继续占用该地,并续签了一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给补偿款32580元。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原告要求继承的补偿款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因此不是遗产故不能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藺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