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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仲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是皓译、是博仁与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轩枫,章华,龚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轩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华。委托代理人颜辰超(受朱轩枫、章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瑞琪(受朱轩枫、章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惠珍。委托代理人华敏奇。上诉人朱轩枫、章华因与被上诉人龚惠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周涌结欠龚惠珍借款未能按约归还,2013年7月18日,龚惠珍诉至法院,要求周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提起该案诉讼前,龚惠珍向法院申请对周涌的10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锡滨民诉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对周涌名下的存款1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同年6月9日,法院向朱轩枫进行调查,朱轩枫向法院确认其结欠周涌380万元,对法院向其所出示的载有其名字、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确认结欠周涌借款38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周涌已达成还款合意,但尚未履行。法院随即向朱轩枫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周涌归还借款185万元(法院注:含法院另一案件保全金额),朱轩枫表示一定配合法院工作,包括其在丹阳后巷镇开发的房产处理情况其亦会及时向法院进行告知。整个谈话过程由法院工作人员做书面记录,朱轩枫在阅读相关谈话内容后,签字确认。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龚惠珍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15万元;二、周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龚惠珍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周涌承担。因周涌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龚惠珍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对周涌强制执行(案号:2013锡滨执字第141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向朱轩枫进行告知,要求其将对周涌的欠款直接付至法院,并送达(2013)锡滨执字第1415、14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朱轩枫表示与周涌之间曾有债务已经两清,用其在丹阳后巷镇的三套房子抵偿了周涌的债务,因房屋并未造好,故其仅口头答应了周涌。在法院询问过程中,朱轩枫陈述其于2012年向周涌借款两笔共计300万元,有借条,用于开发其丹阳的房地产。同日,朱轩枫向法院提交载有“周涌”字样的书面说明,载明:“说明本人周涌(于)与朱轩枫之间债务已结清说明人:周涌2013.3.30”。后,朱轩枫提交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本人周涌对于与朱轩枫在2013年3月底签说明作以下补充:(1)朱轩枫承诺给我的位于丹阳市后巷镇济德农民安居房,济德嘉园的房产,共计340平方米左右已经抵消债务。(2)该340平方米左右的房产本人自愿作价380万元,本人周涌与朱轩枫的一切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特此说明说明人周涌2013.10.22。”朱轩枫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周涌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是无法律依据的。2013年11月20日,法院对该案进行执行听证,朱轩枫陈述其结欠周涌300多万,在2013年3月底与周涌达成协议,用其在丹阳的房子进行抵债,故其与周涌债务两清。在听证程序中,朱轩枫同时表示根据执行现状,其自愿拿出其在丹阳的三套房屋作价1355225元(每平米4500元)替周涌还债,来抵给申请人龚惠珍、华建英(法院另一案申请执行人)。该提议获得申请人的同意。当日,朱轩枫申请撤回对(2013)锡滨执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2013年11月25日,龚惠珍与朱轩枫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朱轩枫明确自愿承担周涌结欠龚惠珍的债务1080800元。二、支付方式:朱轩枫以其在丹阳市后巷镇的一套商品房(面积:127.65平方米,单价:4500元)和一套安置房(面积:82.55平方米,单价:2500元)作价780800元抵偿给龚惠珍,余款300000元,朱轩枫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三、上述300000元朱轩枫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丹阳市后巷镇的一套商品房(面积:127.65平方米,单价:4500元)作为经济担保,若朱轩枫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龚惠珍以该房产作抵。四、若朱轩枫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龚惠珍可向法院申请按照原判决恢复执行,朱轩枫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五、本案执行费12083元由朱轩枫负担。”后因朱轩枫并未能按约支付前期30万元,后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法院再次做出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如其不能支付,则其自愿将嘉利华府庄园*区***号房产交由法院评估拍卖来偿还周涌结欠龚惠珍等债务,并向法院提交承诺书。2014年4月1日,法院作出(2013)锡滨执字第1416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周涌在第三人朱轩枫到期债权中的2077847元予以强制执行,同时查封了朱轩枫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莲蓉园*号****号房屋(朱轩枫婚前个人财产)、无锡市嘉利华府庄园*区***室房屋(朱轩枫、章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扣划了朱轩枫的公积金30400元,其中嘉利华府庄园*区***号房屋进入拍卖程序。朱轩枫、章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周涌在朱轩枫处不存在到期债权,故执行朱轩枫的到期债务的裁定书应撤销;朱轩枫与龚惠珍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法院查封、拍卖朱轩枫、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在诉前保全向第三人朱轩枫作调查笔录时,朱轩枫曾认可结欠被执行人周涌380万元。在执行中,2013年10月9日,法院向朱轩枫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后果,朱轩枫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异议,此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执字第1416号-1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朱轩枫提出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无清偿等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朱轩枫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朱轩枫虽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强制力,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原执行依据并不因此失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朱轩枫虽表示愿意用无锡市惠山区嘉利华府庄园*区***号房屋拍卖来偿还周涌欠龚惠珍的债务,但该房屋系其与章华共同共有,章华作为所有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既涉及执行行为也涉及实体权利,产生异议竞合,异议人可通过异议之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故作出(2014)锡滨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朱轩枫、章华的异议。朱轩枫、章华对裁定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位于北塘区莲蓉园5号1002室房屋、惠山区嘉利华府庄园*区***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返还公积金30400元并解除对公积金账户的查封。朱轩枫与章华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坐落于无锡市嘉利华府庄园*区***号房屋为朱轩枫与章华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莲蓉园5号1002室房屋为朱轩枫婚前个人财产。因周涌结欠华建琴借款本金155万元未按约归还,2012年12月31日,华建琴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下称锡山法院),要求借款人周涌及担保人陈亚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后三人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周涌分期向华建琴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涌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借条,载明:“本人朱轩枫自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借到周涌人民币共计叁佰捌拾万元整(380万元整),支付形式为承兑汇票,此款项用于投资建设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年回报率15%,待此项目房产销售清盘后一并归还。借款人:朱轩枫(捺印)日期:2011年6月20日。”因周涌并未按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华建琴向锡山法院申请对周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锡山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向朱轩枫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做相关调查笔录,朱轩枫对锡山法院向其所出示的由周涌所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载明借款人为朱轩枫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协助锡山法院执行相关钱款,同时表示今后可能要用房子来进行抵债。同年6月27日,华建琴、周涌、朱轩枫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因朱轩枫结欠周涌款项用于开发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朱轩枫愿以其开发房屋替周涌抵消部分债务。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华建琴与被申请执行人周涌、第三人朱轩枫、惠东生、丹阳市后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如周涌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将第三人所开发的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内相关房屋低价给华建琴。2014年10月8日,华建琴以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追加朱轩枫、惠东生为被执行人。2015年1月21日,锡山法院裁定追加朱轩枫、惠东生为被执行人。同年3月5日,朱轩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和解协议无效、与周涌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锡山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撤销原追加裁定。2011年6月15日,惠东生、朱轩枫、史浩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对于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开发事宜,由惠东生担当投资人代表,负责对外签约事宜,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11年7月29日,惠东生作为投资人与丹阳市后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后巷镇济德村委会签订《房产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济德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丹阳市后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济德嘉苑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朱轩枫拥有整个开发项目1500平方米产权,作为投资回报。因周涌结欠华建英的借款未能按约归还,2013年7月18日,华建英诉至法院,要求周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该案诉讼前,华建英向法院申请对周涌85万元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对周涌名下的存款85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3年6月9日对周涌在朱轩枫处85万元债权予以保全查封。后,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984号民事判决对华建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周涌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华建英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对周涌强制执行(案号:2013锡滨执字第141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该案同2013锡滨执字第1416号案件一并执行,并向朱轩枫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朱轩枫对该案及2013锡滨执字第1416号案件一并提出异议,后又自行撤回。因该案在执行中,法院作出(2013)锡滨执字第1415号-1民事裁定,裁定周涌在朱轩枫到期债权中的2077847元予以强制执行。朱轩枫、章华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法院作出(2014)锡滨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朱轩枫、章华的异议。朱轩枫、章华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4锡滨民初字第00318号),要求停止对其财产的执行、返回其公积金30400元并对朱轩枫的公积金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建英于2015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后因朱轩枫、章华未能补交该案诉讼费,该案于2015年5月15日按撤诉处理。周涌在(2013)锡滨执字第1415号、1416号两案执行过程中就下落不明,至今仍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异议书、和解协议、房产合作开发协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朱轩枫向法院陈述,只有周涌欠其钱,其本人不欠周涌钱,其也从未向周涌借过钱;章华认为朱轩枫对周涌不存在欠款事实,故其亦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3年10月9日,法院向朱轩枫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后果,朱轩枫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于2013年11月20日又申请撤回异议,其撤回异议系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朱轩枫先是认为其对周涌的债务已经清偿,既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其又表示其从未向周涌借钱;章华也认为朱轩枫未曾结欠周涌借款,还认为,所谓朱轩枫对周涌的负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执行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同时存在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并且不可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朱轩枫与周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朱轩枫在2013年5月23日、6月9日分别向锡山法院及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结欠周涌借款本金380万元;其次,朱轩枫在锡山法院执行过程中及原审法院对龚惠珍案件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均对周涌所提供的载有其名字、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确认结欠周涌借款38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第三,朱轩枫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确认其曾向周涌借款;最后,在法院向朱轩枫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后果后,朱轩枫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又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朱轩枫结欠周涌借款本金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关于朱轩枫陈述其从未向周涌借过钱,不存在对周涌欠款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朱轩枫所结欠周涌的380万元借款本金有无归还。首先,在2013年5月23日锡山法院向其调查询问过程中,朱轩枫确认结欠周涌借款,并同意协助锡山法院保全周涌在其处的170万元债权,此时,朱轩枫并未向锡山法院陈述其曾归还过周涌款项;其次,在2013年6月9日法院向其保全询问过程中,其再次确认结欠周涌借款,并陈述已达成还款合意,但尚未履行,对法院对周涌在其处的185万元债权的保全无异议,还明确表示会配合法院保全,停止对周涌的还款履行;第三、朱轩枫虽向法院提交载明签字人为“周涌”、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的书面说明,载明周涌同朱轩枫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但该借条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形成时间尚不能确认;第四,朱轩枫向法院陈述,用其在丹阳后巷镇的三套房子抵偿了周涌的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具体抵债房屋的位置、产权证明、面积及门牌号,加之相关房屋在抵债时并未造好。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规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在相关案件保全查封时,即使朱轩枫与周涌存在口头以房抵债协议,朱轩枫也应依照法院的通知停止履行,即使朱轩枫与周涌之后达成书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亦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的前述规定以及法院停止履行的要求,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法院认为朱轩枫与周涌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其结欠周涌38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关于朱轩枫所结欠周涌的38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在2011年6月20日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其向周涌借款系用于其在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朱轩枫可以从相关项目获取回报,由此可得上述债务用于家庭经营,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朱轩枫、章华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北塘区莲蓉园*号****号房屋、惠山区嘉利华府庄园*区***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及返还公积金30400元并解除对朱轩枫公积金账户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轩枫、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6元,由朱轩枫、章华负担。朱轩枫、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不存在对周涌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协助执行义务。2、因借条上签名并非朱轩枫本人的签名,原审认定周涌与朱轩枫之间存在到期380债权万元的依据不足。3、滨湖法院2013年10月9日向朱轩枫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朱轩枫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滨湖法院应该停止对朱轩枫的强制执行措施,后续的执行听证、和解协议、裁定等一系列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龚惠珍辩称:朱轩枫多次确认结欠周涌380万元,也有向其还款的承诺和还款事实,原审法院向其发送协助履行通知书,朱轩枫曾提出异议,但又撤诉,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上诉人提出没有欠款违背了原来的说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朱轩枫否认借条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朱轩枫另提供署名“周涌”的还款计划及借条,以证明实际是周涌结欠其款项。龚惠珍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锡山法院在对周涌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原审法院对龚惠珍与周涌民间借贷案件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分别向朱轩枫出示了由周涌提供的载明借款人为朱轩枫的借条,朱轩枫在2013年5月23日、6月9日分别向锡山法院及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其结欠周涌借款本金380万元,后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再次确认结欠周涌借款380万元的事实。现朱轩枫否认借条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主张与其向原审法院和锡山法院多次陈述认可结欠周涌借款的事实明显相左,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因无法确认是否为周涌出具,真实性尚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朱轩枫自认结欠周借款且尚未履行的事实要求其协助法院执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此外,即使朱轩枫否认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也明确自愿承担周涌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2.78元,由上诉人朱轩枫、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