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希库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郭振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82号原告郭希库,男。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女。委托代理人王修庆,男。第三人郭振坤,男。委托代理人胡玉兰(郭振坤之妻)。原告郭希库要求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东辛庄村郭希库举报事项查处进展情况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中认定第三人郭振坤占地建房面积过小一案,因通州国土分局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市国土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原告郭希库的起诉,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郭振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希库,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王修庆及通州国土分局的负责人靳京,第三人郭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0日,通州国土分局针对原告郭希库的举报,作出反馈意见,告知郭希库:您反映村民郭振昆(坤)违法占地建房屋,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占地行为,给予书面答复。经查,该地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东辛庄村(以下简称东辛庄村),村民郭振坤于2010年8月在该地块建房,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其房屋主要用于果园看护和存放生产资料,现场核实该房屋未改变土地看护用途。鉴于以上情况,我局已函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镇政府)进一步加强监管,确保其用于农业生产看护和存放生产资料。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郭振坤现场照片3张(7月2日),证明所建房屋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农业看护;2、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3、第三人郭振坤现场照片2张(通州国土分局再次核查时仍在种植),证明所建房屋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农业看护;4、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证明郭振坤根据相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业看护;5、第三人郭振坤现场照片3张(看护房内),证明所建房屋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农业看护;6、京国土通函(2014)25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尽快落实解决西集镇东辛庄村涉地举报问题的函》,证明通州国土分局落实相应的监管措施;7、第三人郭振坤现场照片(8月14日),证明所建房屋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农业看护;8、反馈意见,证明通州国土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市国土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郭希库诉称,市国土局给我的反馈意见书《关于举报反映通州区西集镇东辛庄村郭振坤建房有关问题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郭振坤的建设面积为75平方米。而通州国土分局认定郭振坤的建设面积为40平方米。通州国土分局实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市国土局通知通州国土分局对郭振坤的违章建筑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但通州国土分局至今未作处理。请求法院确认通州国土分局认定的郭振坤占地建房面积过小的行为违法,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占地行为。原告郭希库向本院提交八份证据:1、意见,证明市国土局调查与事实相符;2、告知单,证明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1日受理郭希库的请求;3、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通州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4日受理郭希库的请求;4、反馈意见,证明通州国土分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作为;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李宝兰),证明郭振坤改变土地使用性质;6、照片,证明郭振坤违法建筑;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郭瑞明);8、果园承包合同(郭瑞明)。证据7、8证明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2违法。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郭希库举报“东辛庄村村民郭振坤在自己承包地建民房,占地约300平米”,同年7月2日,我局下属通州国土分局依据法定职责与西集镇政府相关部门向被举报人郭振坤调查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实地核查,郭振坤于2001年1月1日与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地6亩用于种植果树,郭振坤建设的房屋主要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看护。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郭振坤建设的房屋未构成违法用地。2014年9月9日,通州国土分局致函西集镇政府,要求西集镇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确保郭振坤用于农业生产看护和存放生产资料等用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通州国土分局二次现场核查,未发现郭振坤有新增建设,现场维持原有用途。据此,通州国土分局作出反馈意见。另外,通州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进行现场测量,在书面答复中面积确实与实际建设有一定的误差,但现场核查情况及村镇两级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郭振坤目前建设的房屋确实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看护,并未改变农业用途,并不影响对是否违法事实的认定。综上,通州国土分局作出的反馈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郭希库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振坤述称,在果园承包地中盖房是为了看护果树,只用于存放农用工具,不同意原告郭希库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市国土局的意见。第三人郭振坤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建筑有承包合同,用于果园看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原告郭希库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市国土局想要证明的问题;对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郭振坤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郭希库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宝兰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第一张照片无异议,第二、三张照片不在通州国土分局核查的范围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郭振坤对原告郭希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市国土局一致。原告郭希库对第三人郭振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郭振坤在农用地上建房,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取得批示,而郭振坤并没有取得任何批示。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郭振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郭希库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希库提交的证据5、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郭希库、市国土局及郭振坤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郭希库向通州国土分局反映郭振坤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同年7月2日,通州国土分局向郭振坤了解情况并进行实地核查,查明郭振坤于2010年8月在果园承包地中建设房屋,所建房屋主要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看护。2014年7月4日,通州国土分局对郭希库的举报作出受理告知。同年7月30日,郭希库向被告市国土局反映郭振坤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8月14日,通州国土分局再次现场核查,未发现郭振坤有新增建设,现场维持原有用途。9月9日,通州国土分局致函西集镇政府,要求西集镇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确保该地块用于农业生产看护和存放生产资料等用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9月30日,通州国土分局作出反馈意见。2015年1月12日,市国土局就郭希库举报事项作出意见:经查,您反映的占地建房地块,位于东辛庄村村西南约500米处,是郭振坤承包的桃树地,2011年8月,郭振坤建平房4间作为果园看护房,建筑面积约75平米,房前的东、南、西三面用铁皮围起,形成面积约120平方米的院落,现院内存放农具、家禽饲养等。我局现已通知通州国土分局会同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对所建房屋等有关情况进一步认定核实,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郭希库对通州国土分局作出的反馈意见不服,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州国土分局具有对原告郭希库的投诉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因通州国土分局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市国土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本案中,通州国土分局接到原告郭希库的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向第三人郭振坤了解情况并进行实地核查,查明郭振坤在果园承包地中所建房屋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和果园看护,并不存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通州国土分局以被诉行政行为答复郭希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郭希库认为通州国土分局认定涉案建筑面积过小的行为违法,而涉案建筑仅用于果园看护和存放生产资料,并未改变土地利用性质,因此涉案建筑面积大小并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郭希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希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希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天舒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