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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沈国强,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慧,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文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国强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强诉称,其于2014年4月到被告下属192店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原告加班费。2014年10月被告单方面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6元;3、被告支付2014年9月8日加班工资320元。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仅是用工单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9月8日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未提供加班的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退养人员。2014年4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182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84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值班费12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单位《员工违纪处理细则》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留用察看、违纪辞退处理”,其中第3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动手打人、相互打架、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扰乱公司秩序或以其他形式伤害他人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退养人员,其于2014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故双方系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可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2014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基于双方对于按照月工资1820元计算无异议,故本院经核算确定为88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门店店长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店长,公安机关为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根据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店长发生争执,并将咖啡杯扔向店长;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载明“沈国强于2014年9月4日在银都路农工商超市内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可见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现被告依据《员工违纪处理细则》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8日加班工资诉请,根据原、被告陈述显示,当日原告与门店店长发生争执,店长报警,双方到派出所解决纠纷,可见原告当日虽到门店,但并未履行其工作职责,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且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向其发放当日正常工资,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当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值班费12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值班费人民币120元;二、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877元;三、对原告沈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