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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根、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在郎溪县梅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李某乙,2010年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锁事发生吵打,原告因顾及子女,一直对被告予以忍受,但近几年,被告不仅对原告正常交友行为进行限制,还无端猜忌并辱骂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及子女抚养事宜,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甲在庭审中答辩: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对自己以前做得不对的地方加以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黄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的出生日期。4、货车行驶证、产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离婚意向。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甲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李某甲认为自己没有真的殴打黄某某,该份“保证书”是在黄某某哥哥家中写的,写的目的是为了让黄某某回家,其不同意离婚。本院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因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系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保证书”系李某甲亲笔书写,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离婚意向,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黄某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2月24日,双方在郎溪县梅渚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就读于梅渚镇中心小学。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就读于梅渚镇新华幼儿园。婚后双方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梅渚镇郎梅路东侧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郎溪字第000118**号)、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皖P161**号)一辆,另共同经营了一家“郎溪县梅渚镇李家粮油店”。婚后因沟通方式存在问题,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4日,李某甲向黄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黄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具状至法院,诉请与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且原、被告均能吃苦耐劳,共同经营,家境良好,可见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分析,同时,为使未成年婚生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故,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通过原、被告共同努力,双方加强沟通与信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的责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